(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代理人梅劲松、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系小学学生。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生育小孩后,二人的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主要是因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吵闹。迫于生活压力,2005年至2007年,原告在秭归县周边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在这段期间,原告休息时时常回家,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有丝毫改善。因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只身到浙江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告时常给儿子买东西,带儿子游玩,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的父亲、叔叔也给原、被告双方做和好工作,但两人夫妻关系并未和好。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走到一起。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有出现过吵闹的情况,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夫妻关系也没有恶化的迹象。2005原告出门打工后,接触了外边的世界,要求和看法有所改变,渐渐看不起被告,两人的关系才开始出现裂痕。虽然原告长期没有履行家庭义务,且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对原告始终是有感情的,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看在多年夫妻的情份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回心转意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二、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因原告2007年出门打工后,未对子女尽过抚养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07年至儿子十八周岁的抚养费680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系小学学生。原、被告结婚后,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到浙江打工后,一直未有回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追究。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原告于2007年离家后,婚生子徐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有固定支付过生活费。庭审中,经征询徐某甲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从2007年起给付徐某甲的抚育费,但原、被告双方对抚育费的支付标准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查档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因原告感情变迁,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八年时间。被告虽自述对原告仍有感情,在明知原告对其感情不忠的情况下,仍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系一厢情愿之举。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根据其本人的意愿,婚生子仍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因原告自2007年离家后即未履行家庭义务且原告同意从2007年起给付抚育费,因此可判令原告自2007年开始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要求原告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原告亦同意一次性给付。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梅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跟随徐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梅某某一次性给付抚育费55000元(从2007年起至2021年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