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安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安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9年7月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窦春凤(曾用名窦小燕),女,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辉,男,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安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光明与被告李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代为抚养至2015年2月底,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以前每月给原告支付800元抚养费。2月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的抚养费,也未主动关心和过问过原告,现原告之母身体有病,在婚姻期间被被告打伤,还带有伤残,虽然原告之母和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原告之母自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之母的确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原告之父,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因病治疗及学校期间的学杂费由原告之母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费用,至独立生活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辉辩称:1.由于窦春凤的脾气性格与李安辉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当时是窦春凤主动提出离婚。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公平、公正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不应该违背。2.离婚当时协议约定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底由李安辉代养,由于李安辉生活状况和环境对李某某的成长不利,李安辉与窦春凤协商由窦春凤照管,李安辉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底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300元、照管费500元,该费用是付清了的。离婚协议中约定2015年2月底以后窦春凤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因为离婚当时窦春凤要求李安辉将修在她娘家的楼房作为代价划在李某某的名下,她是以李某某的名来拿到这份财产的。李安辉考虑到女儿还小,就答应了将该房屋作为李某某以后的生活补贴,所以同意了将房屋给女儿。现在我生活困难,母亲生病需要药物维持,我在街上卖饲料生意也不好,一月下来大概就1000元左右的收入。我在三台老家的房子也没有了,在小枧拖儿带母的寄居,我身体也欠佳,不知如何继续将来的生活。而窦春凤比我年轻6岁,有房子、有土地、有技术,生活并不困难。3.离婚协议是双方签字生效的,为何原告代理人违约还与我为此对簿公堂,让我无法生活下去,我七旬母亲也遭连累。4.既然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以后的日子里,我给予我女儿多少钱是我的自由,应根据我的生活实际情况,代理人不能无理要求被告给予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窦春凤与被告李安辉之婚生女,2014年9月15日,窦春凤与被告李安辉在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就子女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婚生女李某某,出生于2009年7月5日,由女方监护抚养,女方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用。离婚后李某某暂由男方代为抚养至2015年2月底,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现在小枧沟镇新华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当庭均认可窦春凤与被告李安辉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窦春凤共同生活,但从离婚后至2015年2月底,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了抚养费;原、被告还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上半年的教育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了绵阳市困难儿童学前教育资助金申请表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家庭困难。被告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还举出了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拟证明窦春凤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其打伤,导致窦春凤住院,现在还需治疗,以及窦春凤旧伤复发。被告质证认为,窦春凤入院治疗属实,2011年是窦春凤自己摔倒受伤,不是被告打伤的,2014年是窦春凤胆结石病发,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陈述其母窦春凤无固定工作,打零工,每月收入约1000余元,被告李安辉陈述其在小枧沟镇卖饲料,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还陈述其母亲患病瘫痪在床,需被告及其大女儿(已成年)照料,原告认可被告母亲患病的事实,但主张被告母亲育有四个子女,应共同赡养。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从起诉当月起支付生活费,从2015年下学期开始主张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据、绵阳市困难儿童学前教育资助金申请表、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照片、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窦春凤与被告李安辉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时就原告之抚养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在财产方面进行了让步,用房屋抵偿了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离婚协议书上并无该项约定,被告又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酌定由窦春凤与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李安辉应从2015年4月起至原告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告之母窦春凤与被告李安辉各自承担一半。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5年上学期的教育费,故教育费应从2015年下学期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辉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从2015年下学期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安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琼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