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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冲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17号罪犯张冲,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3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3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张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冲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冲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