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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陈冬与刘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刘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陈冬。被告刘秋华。原告陈冬诉被告刘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借据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每月付息1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法定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秋华辩称,1、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该借条的金额是由赌博欠款16000元、实际借款8000元以及20%的利息6000元组成。2、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刘秋华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催要后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中有16000元系赌博欠款,其应就形成过程举出相应证据,因其只有辩称而无证据支撑,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