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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基南、汤冬兰,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7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西向东从金华往义乌方向行驶,途经金义快速路15KM+0M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华市今飞集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0万元,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邓某、谢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被害人周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检查记录及称重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尸)字(2014)32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4)4301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谅解撤销报告,收据,预交款票据,接警记录单,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被告人吴某的自首情节、预交部分赔偿款、认罪等表现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