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现泽与许德振、许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现泽,许德振,许洪飞,王雨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平现泽,农民。被告许德振,成年,农民。被告许洪飞,农民。被告王雨朝,教师。原告平现泽诉被告许德振、许洪飞、王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现泽、被告许洪飞、王雨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德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现泽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德振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许洪飞、王雨朝作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德振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5分计算);二、被告许洪飞、王雨朝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振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许洪飞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该笔借款是我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我只是认可被告许德振借了原告5万元。被告王雨朝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是我提供的担保。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认可被告许德振借了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德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平现泽现金50000元整,金额大写伍万元,借款人许德振,担保人许洪飞、王雨朝,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均为本人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口头约定利率为5%,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4月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德振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许洪飞、王雨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许洪飞、王雨朝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主张利息按5%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现泽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许洪飞、王雨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德振追偿;三、驳回原告平现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召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