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书山与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山,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书山,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丽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山与被上诉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祥来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书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时诉称,在王书山和案外人陈冬宁与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王书山申请,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案外人陈冬宁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王书山的错误行为,导致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无法使用存款70万元,现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王书山赔偿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向他人借款支付的利息55,965元。王书山一审时辩称,在收到本案起诉之前,王书山已经在起诉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冬宁之间的结算协议无效,而本案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依法应当予以中止,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庭当中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具有一致性与排他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书山于2012年11月29日以本案案外人陈冬宁为被告,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冬宁偿还借款665,500元,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序号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22号。在该案审理期间,王书山提交陈冬宁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欠条,09年本人陈冬宁自行承包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成嘉苑塑钢窗工程,由于资金紧张,特从王书山手中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665,500,00)。现该工程已经竣工结束,本人陈冬宁无力偿还以上欠款,愿将已经完工的明成嘉苑工程款来偿还所欠王书山的欠款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665,500,00)。欠款人:陈冬宁,2012年7月25日。与王书山的所有债务以此条为准,以前一切欠条全部作废。陈冬宁,2012年7月25日。”王书山以上述欠条为依据,于2012年11月10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或陈冬宁价值7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根据王书山的申请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执行冻结了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存款70万元。根据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解除了对上述存款的冻结。(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纠纷,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院审理认为陈冬宁向王书山借款,理应按照其出具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王书山要求陈冬宁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书山要求代位行使陈冬宁对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问题,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陈冬宁工程款2,530,253.11元,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陈冬宁工程款2,530,253.11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陈冬宁对刘国大和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的欠付工程款,该两笔欠款已超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欠陈冬宁的欠款,且因陈冬宁与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顶房协议,证明陈冬宁并未怠于行使债权,王书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王书山要求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解除了对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70万元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书山提供的陈冬宁为其出具的欠条仅系陈冬宁对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并无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欠陈冬宁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偿还陈冬宁欠款的承诺,且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根据有关事实判决由陈冬宁承担偿还王书山欠款责任,驳回了王书山要求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有关民事判决生效后,王书山未申请撤销涉案诉讼保全申请,而是由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对发生涉案诉讼保全致使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定时间失去对该笔款项的控制能力,无法使用该笔资金,必然导致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相关的损失,对此王书山具有过错,王书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银行存款相关利息损失应以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冻结款项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利息总额不能超过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请求5596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书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次性赔偿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被诉讼保全冻结存款70万元所致利息损失,本案利息总额以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请求55965元为限;二、驳回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书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书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由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我之前,我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撤销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冬宁结算协议之诉,在该撤销之诉尚未审结时,一审法院开庭、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引用侵权责任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等,均是回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与王书山的另一个正在审理的案子没有直接关系,有直接关系的案子都已经过区、市两级法院判决过,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因此王书山应该对其错误查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书山虽又另行提起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冬宁之间的结算协议无效之诉,但在王书山以陈冬宁为被告,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案件中,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院判决驳回王书山要求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王书山提供的陈冬宁为其出具的欠条无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陈冬宁欠款的承诺,而依据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确认因王书山的过错给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