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才认识几个月,双方就草率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女杨某琼,杨某琼现就读于宾川县乔甸镇大罗完小二年级。杨某琼平时由我母亲接送和照料,被告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基本照顾不上,被告平时只知道干自己的活路,偶尔不定时才会来看一下孩子,也不拿给孩子生活费用,只有在孩子需要买东西时,亲自开口向父亲要钱,被告才会给孩子一点零用钱。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不关心、不体贴我,被告还会为家庭琐事随口辱骂我,被告性格暴躁,结婚至今被告已毒打过我两次。我和被告才结婚几个月,被告之父母就和我们分家,被告当家,钱管得紧,就连基本的零花钱都不给我用。另外,被告疑心较重,我和朋友打打电话或发发短信,被告都会疑神疑鬼的。2014年3月份我赌气回娘家一直到现在。根据以上事实,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女儿杨某琼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至杨某琼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羊三只、铃木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抽水机一台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草率结婚这个不是事实,当时她的父母反对我们结婚,但是原告执意要嫁给我。对于原告说的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对其随口进行辱骂,以及我性格暴燥,钱管的很紧,是不符合实际的,我们脾气性格还是合适的,作为一家人难免吵嘴,这个我觉得不是什么理由。至于打了她两次我认可的,当时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下手打了她,但是没有到打伤这个程度。只是她发短信及玩手机的时候比较鬼祟,因此我怀疑她也是正常,原告赌气回到娘家居住是真实的。对于杨某琼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羊是2400元买了三只,现在养了三个多月了;铃木摩托车车牌为云LGM2**,三轮车在2015年1月份还是2月份买的我记不得了,还没有落户,买了6800元;抽水机买了1400元,财产都在我这里,财产分割由原告说了算。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了10年,不能说断就断,因此没有充足的理由我认为不应离婚。诉讼中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方主张的观点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来源宾川县公安局,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一页,来源宾川县档案事业局,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来源宾川县公安局乔甸派出所,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子女及家庭人员关系。被告杨某某针对本方辩称的观点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宾川县公安局,证实杨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来源宾川县民政局,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对本方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按农村习俗先行举办婚礼。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女杨某琼,杨某琼现就读于宾川县乔甸镇大罗完小二年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置有夫妻共同财产羊三只、铃木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抽水机一台。双方无夫妻债权债务。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2014年3月份双方曾分居生活,2015年2月份间双方又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再次回娘家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导致双方有分居生活的事实,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分居时间未达法定离婚分居时间,故从分居时间上看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杨某某不同意离婚,经查明双方不存在其他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在今后的相处中,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是能够建立起一个比较幸福的家庭。原告张某某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从有利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就原告张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