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卢茂进与程立芳、高春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茂进,程立芳,高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卢茂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专文化,住高州市。被执行人:程立芳,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高春燕,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程立芳、高春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立芳、高春燕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9943.5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给申请执行人卢茂进,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8元、执行费5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程立芳、高春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因本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执字第37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高春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州市支行帐户的存款10000元的冻结期限将届满,现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茂高法执字第37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高春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州市支行帐户存款10000元的冻结措施。二、划拨上述帐户中的存款9500元。三、划拨存款9500元后,对上述帐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雄代理审判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