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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樊世莫、樊初梨等与樊万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世莫,樊初梨,樊初桃,樊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樊世莫,农民。申请执行人樊初梨,农民。申请执行人樊初桃,农民。被执行人樊万强,农民。本院在执行樊世莫、樊初梨、樊初桃申请执行樊万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48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七日内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樊万强尚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其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3)忻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锦翔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