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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辉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罗辉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08号一层4-1。法定代表人:韩世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洲,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辉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23号民事判决,瑞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瑞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易,罗辉洲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辉洲于2013年5月2日进入瑞朗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工作期间,瑞朗公司未与罗辉洲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罗辉洲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罗辉洲以瑞朗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瑞朗公司寄送辞职信。瑞朗公司于同年4月18日签收该份辞职信,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4月21日,罗辉洲向重庆市江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罗辉洲于同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瑞朗公司未发放罗辉洲2014年4月工资。庭审中,罗辉洲举示了下列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网络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辞职信、(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拟证明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向瑞朗公司邮寄辞职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邮寄地址为瑞朗公司实际办公及生产地址等事实。其中,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瑞朗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黑沙路黑石子垃圾处理站旁,内件品名为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信,寄送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辞职信载明: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也未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本人基于公司上述侵犯本人劳动权益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特向公司递交本辞职信,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网络邮件查询记录载明: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投递结果为单位收发章收发签收。(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第2页载明:审理中查明,瑞朗公司实际办公及生产地点在江北区海尔路黑石子垃圾处理站旁;该文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工作服和工作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工作服上印有“瑞朗车厢”字样;工作证载明:姓名罗辉洲,单位焊接(底板)。瑞朗公司对(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表示瑞朗公司的实际办公及生产地点应以营业执照的地址为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瑞朗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载明的公司、工作证载明的罗辉洲工作岗位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对工作服及工作证均予以采纳。庭审中,瑞朗公司为证明罗辉洲的实际收入,举示下列证据:2013年员工工资签收表、2014年员工工资签收工资单。工资签收表载明:罗辉洲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4160元;2013年6月-2014年3月应发工资均为3800元;罗辉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签字一栏除2013年6月为童成虎代签,其余月份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对出勤天数不予认可,是瑞朗公司在其签字后自行添加。庭审中,罗辉洲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瑞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其上班情况等事实。周某陈述,我于2013年5月到瑞朗公司处上班,2014年3月离开瑞朗公司。我曾因劳动合同纠纷将瑞朗公司诉至法院。我是罗辉洲的组长。罗辉洲在我进入瑞朗公司时就已经在瑞朗公司处上班,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罗辉洲每月工资固定,之前为3800元,后来的工资我不清楚。罗辉洲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字。罗辉洲工作期间,瑞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另,瑞朗公司所有员工入职均要填写入职申请表,瑞朗公司向员工发放工作服及工作证。公司所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均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一点至6点,周末都要上班,都要打考勤卡,打完后由办公室回收。王某陈述,我是2013年10月10日到瑞朗公司处上班,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我曾因劳动合同纠纷将瑞朗公司诉至法院。瑞朗公司与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员工入职均要填写入职申请表,工资均以现金发放,签字领取。上班需要打考勤卡,考勤卡打满后瑞朗公司要回收。所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每周至少上班六天。我每月工资为2500元。我与罗辉洲是同事关系。罗辉洲工资为3800元,工作岗位为焊工。瑞朗公司未为罗辉洲购买社会保险。罗辉洲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瑞朗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因证人均与瑞朗公司产生诉讼纠纷且与罗辉洲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罗辉洲、瑞朗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而罗辉洲举示的证据也能与证人的部分陈述相佐证,由此对证人周某关于罗辉洲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工资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瑞朗公司未与罗辉洲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罗辉洲购买社会保险、瑞朗公司向员工发放工作服及工作证的陈述,对证人王某关于罗辉洲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工资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作岗位为焊工、罗辉洲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的陈述均予以采信。罗辉洲一审诉称:我于2013年5月2日进入瑞朗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瑞朗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还拖欠我4月工资。基于上述原因,我于2014年4月16日向瑞朗公司发出辞职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朗公司赔偿我,但是瑞朗公司拒绝了。现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瑞朗公司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4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朗公司承担。瑞朗公司一审辩称:罗辉洲于2013年5月2日进入我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我公司多次口头要求罗辉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罗辉洲拒绝签订。我公司未给罗辉洲购买社会保险。罗辉洲的工资不固定,一般未超过3800元,是以现金方式发放,需签字领取,当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罗辉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我公司举示的员工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为标准。罗辉洲是在2014年4月16日无故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我公司也从未收到罗辉洲寄送的辞职信。罗辉洲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但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出具时间为5月5日,剥夺了瑞朗公司参与仲裁的权利,仲裁相关文书均未向瑞朗公司送达,瑞朗公司并不知情。因罗辉洲2014年4月份离职,所以未发放该月工资。罗辉洲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应当按照3800除以30天乘以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瑞朗公司主张曾多次口头要求罗辉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罗辉洲拒绝签订,但是就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瑞朗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瑞朗公司未与罗辉洲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罗辉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瑞朗公司主张罗辉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举示的员工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为标准,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标准,根据瑞朗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显示,除2013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16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应发工资金额均为3800元,由此,对瑞朗公司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罗辉洲每月应发工资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至于罗辉洲4月工资,虽未发放,但是罗辉洲主张以3800元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瑞朗公司也主张按3800元为计算罗辉洲4月实际工资金额的标准,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罗辉洲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因每月法定计薪天数为21.75天,罗辉洲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应当按照3800元除以21.75天乘以4月1日至16日期间的计薪天数计算其工资,故对瑞朗公司关于罗辉洲2014年4月1日至16日工资计算方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瑞朗公司否认收到罗辉洲寄送的辞职信,但因(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作出时间为罗辉洲起诉之后,且已经生效,能够认定瑞朗公司的实际办公及生产地点就是罗辉洲寄送辞职信的地址。而罗辉洲举示的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网络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也能印证罗辉洲关于寄送辞职信的陈述,由此,对瑞朗公司关于未收到罗辉洲寄送的辞职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2013年6月2日至30日有计薪日20天,2014年4月1日至16日有计薪日13天,瑞朗公司应当支付罗辉洲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55.51元(3800元÷21.75天×20天+3800元×9个月+3800元÷21.75天×13天)。对罗辉洲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辉洲二倍工资差额39655.51元。二、驳回罗辉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瑞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辉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辉洲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因罗辉洲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辉洲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罗辉洲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瑞朗公司是否应向罗辉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评析如下:1、罗辉洲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并载明罗辉洲仲裁请求,罗辉洲依据该《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瑞朗公司提出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罗辉洲与瑞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朗公司提出该司多次要求罗辉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瑞朗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罗辉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对罗辉洲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从2013年6月2日起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瑞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