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成与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徐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成,金伟成,刘洪利,徐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铁成。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成。被告刘洪利。被告徐希杰。原告刘铁成与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徐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成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徐希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伟成、刘洪利自原告处借款24.8万元,被告徐希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并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由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对于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已诉至本院,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2013年5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偿还借款利息50840元(本金248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4450.4元;被告徐希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徐希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伟成、刘洪利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8000元,被告徐希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洪利、金伟成未能按期还款或者支付利息的,其愿承担惩罚式违约金,即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洪利、金伟成未能按期还款或者利息,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洪利、金伟成还需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希杰为甲方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洪利、金伟成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及2013年5月27日以前的利息9258.6元,并支付律师费15263元,共计272521.6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利、金伟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及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9258.6元;被告刘洪利、金伟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263元;被告徐希杰对被告刘洪利、金伟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对被告刘洪利、金伟成享有追偿权。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支付律师费44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金伟成、刘洪利支付利息(以本金2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希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院在向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徐希杰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将证据副本送达三被告,三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该项举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借款利率,而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2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利、金伟成赔偿律师费4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金伟成、刘洪利逾期付款,被告徐希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成、刘洪利偿还原告刘铁成借款利息(以本金2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伟成、刘洪利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450元;三、被告徐希杰对被告金伟成、刘洪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对被告金伟成、刘洪利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金伟成、刘洪利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鲲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