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静与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8号原告:刘静,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婷婷,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静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全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全聚德饭店工作,2010年10月1日,因北京全聚德公司上市进行资产整合,我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全聚德公司工作,与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全聚德饭店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9月30日我与被告全聚德公司签订了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全聚德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并且按月扣发我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2945.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548.71元(2010年4天为10月1日至3日、古尔邦节1天;2011年15天为清明1天、端午1天、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1天、十一1天、中秋1天、肉孜节1天、古尔邦节3天;2012年6天为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1天、10月28日古尔邦节1天;2013年4天为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1天、10月15日古尔邦节1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的加班工资3179.9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134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聚德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施行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刘静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刘静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没有扣发原告刘静工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刘静到被告全聚德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合同第七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天为休息日。原告刘静每周工作6天。原告刘静2011年平均工资为198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2133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2795元/月。2014年4月7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全聚德公司任命原告刘静为行政办公室社保专员,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静离开被告全聚德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原告刘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35.85元。另查明,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刘静2013年4月4日(清明)上班,5月1日上班,6月12日(端午)上班,10月15日(古尔邦节)上班。2010年10月开始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费用。又查明,原告刘静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1983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2133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2795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刘静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2945.5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48.7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134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79.93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5.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刘静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原告刘静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全聚德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主张合同还约定原告刘静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6小时40分,但全聚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聚德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静每月工作26天,全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聚德公司应当再支付刘静休息日1倍工资,全聚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静2010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刘静主张的平均工资1720元,2011年刘静平均工资为198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2133元/月,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2795元/月。故对于原告刘静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294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考勤表显示原告刘静存在2013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的事实,本院以原告刘静2013年平均工资2795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刘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时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刘静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4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被告全聚德公司陈述公司未施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刘静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全聚德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4年4月离职,2014年5月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刘静主张2013年自己应当每年休年休假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原告当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刘静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7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全聚德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刘静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5.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静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刘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静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75.48元(2535.85元/月×3.5个月);三、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静休息日加班工资14842.62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1720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1983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2133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2795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2795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2.07元(2795元/月÷21.75天×4天×300%);五、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静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06元(2795元/月÷21.75天×5天×200%);六、驳回原告刘静要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134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