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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清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5760元。被告未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5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