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华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曾用名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华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嫡亲兄妹关系。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6445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立下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由李某某签字担保。此后,李某某仅偿还了30000元,余款未能按计划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十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44450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陈伟借款20000元,原告姜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某已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陈伟偿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诺分期还款,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5、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华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兄妹关系。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饭店需要,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1600元,并出具借条九张。2011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利息7285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月3400元计算。2014年1月7日,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分五次陆续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嗣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息214450元未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陈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姜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9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华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某某、华某、李某某、杨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344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姜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世纪园小区清荷园12幢504室房产为其财产保全申请作担保。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1416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本金),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利息72850元,被告李某某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4450元(141600元+728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曾是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华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同意放弃双方约定的按每月3400元计算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416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追偿权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华某(曾用名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2144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1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76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李某某、华某负担29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某某、华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