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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管素英与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素英,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管素英,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敬波,村主任。原告管素英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山村委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6日,原告管素购买被告楼房并交付购房款76000元,此楼房座落于敦化市北山村秀山巷157号2号楼6单元3楼东侧,面积为77.49平方米。原告现已居住上述房屋多年,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因拖欠工程款,2001年11月16日,被告北山村将北山住宅楼2号6单元3楼东侧面积76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元/平方米,合计76000元的价格抵给案外人王光锦。王光锦将此房屋卖于原告管素英,并由原告管素英持有被告北山村委会出的收款票据,并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秋原告方知,被告北山村委会就该房屋与第三人王晶璞签订买卖合同,并为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王晶璞买卖行为无效之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了(2012)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王晶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北山村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敦化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王晶璞基于抵债协议形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3年2月24日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2014)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第三人王晶璞核发的产权敦字第FQ00119956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管素英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并居住使用多年,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管素英将坐落于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秀山巷157号北山住宅楼2号楼6单元3楼东侧,面积为77.49平方米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办理至原告管素英名下;二、驳回原告管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