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法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新玉与刘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新玉,刘伏云,刘武,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何新玉。委托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伏云,男。被执行人刘武,男。被执行人刘伟,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新玉与被执行人刘伏云、刘武、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49395元。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刘伏云、刘武、刘伟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于2015年4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刘伏云的银行存款2200元,已交付何新玉1110元,本院收取三被执行人应缴纳的执行费109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武、刘伟现无银行存款,2015年4月20日本院又对被执行人刘伏云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59号2区4栋17号的门面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何新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伏云、刘武、刘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新玉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