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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昌松与魏忠喜、魏忠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松,魏忠喜,魏忠德,孟庆连,蒋德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昌松。委托代理人李维新。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忠喜。被告魏忠德。被告孟庆连。被告蒋德顺。原告付李昌松诉被告魏忠喜、魏忠德、孟庆连、蒋德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松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新、刘裕用,被告魏忠喜、孟庆连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德、蒋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松诉称,2013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准备来被告魏忠喜、魏忠德、孟庆连所有的轮船过河,原告在等船时,被告蒋德顺驾驶的鲁济宁3**号拖队驶到该处,将三被告所有的渡船的钢缆撞断,使此钢缆相连的绞车出现故障,将原告甩倒受伤。后被告蒋德顺、魏忠喜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后对该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损失71016.8元。被告魏忠喜辩称,因被告蒋德顺操作失当,造成的事故,本事故由蒋德顺造成,应由蒋德顺负责,但蒋德顺不辞而别,本人已经花销5800元,上述费用应由蒋德顺返还本人,综合以上所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应由蒋德顺负担,况且原告李昌松没经过允许擅自接近磨车,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对于原告撤回对被告蒋德顺的诉讼,我存在疑问。被告孟庆连辩称,船有我一部分,我与魏忠德一人干一年,出现事故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也不属于我干,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李昌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马坡镇社区服务站处方笺三张,证明花费医疗费6000元。证据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用共计500元。证据3: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7天,营养期82天,后续治疗费7745元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魏忠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百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魏忠喜已经为原告住院花销了5800元(其中1000元是医药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忠喜、孟庆连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并不了解,对票据也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蒋德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且发生在出院后,又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所花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考虑。证据3、4系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书及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魏忠喜花费1000元的医药费是事实,但是其它钱魏忠喜花没花不清楚。本院认为仅有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支出,但对于原告认可的1000元,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昌松的起诉,被告魏忠喜、孟庆连的答辩,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在等渡船过河时,被告蒋德顺驾驶的鲁济宁3**号拖队驶到该处,将魏忠喜经营的渡船(该船系被告魏忠德、孟庆连所共有)的钢缆撞断,使此钢缆相连的绞车出现故障,将原告甩倒,致其右上肢及胸腹部等处受伤。被告蒋德顺、魏忠喜将原告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原告起诉后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针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魏忠喜花费了1000元医药费,并到医院多次看望原告伤情,被告蒋德顺花费16000余元,其余部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李昌松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蒋德顺的起诉。再查明,涉案渡船是被告魏忠德、孟庆连所共有,每人轮番管理使用一年,事故发生时由魏忠德管理收益,被告魏忠德因身体原因将其所使用的渡船租给被告魏忠喜管理使用,并由魏忠喜收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收集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船舶系被告魏忠德、孟庆连所有,二人约定每人使用一年,在被告魏忠德使用期间,又将该船租借给被告魏忠喜管理使用,本案中的事故在被告魏忠喜管理使用期间所发生,虽然被告魏忠德、孟庆连为船舶所有人,但是责任依旧由实际管理使用的被告魏忠喜承担,不应由被告魏忠德、孟庆连承担责任。被告蒋德顺与被告魏忠喜经营的船舶相撞,造成船舶钢缆被撞断,使此钢缆相连的绞车出现故障,致使原告李昌松受伤,本案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2014江苏省农村居民的人纯均收入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由于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均系蒋德顺及魏忠喜支付,原告对此未再主张,所主张部分又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现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伤残赔偿金14957.8元(13598元/年×11年×10%),护理费3613.7元(13598元/365天×97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应扣除去铜山、徐州等无关的部分,结合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对伤者的营养费有明确的说明,应予支持,营养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后续治疗费7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恢复程度等原因,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酌定赔偿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共计32446.5元。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赔偿义务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赔偿义务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蒋德顺的诉权,庭审中本院已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对其放弃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被告魏忠喜应承担所有应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由于本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魏忠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8.6元(32446.5元×50%×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松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8.6元。二、驳回原告李昌松对被告魏忠德、孟庆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昌松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昌松负担1000元,被告魏忠喜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