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与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八公里官渡区阿拉乡普照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他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东郊八公里普西院内。法定代表人唐毅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妙森,男,1949年6月17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243弄4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船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孙小玲到原告处送氧气瓶时烧伤,双方将伤者送到昆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代垫医疗费2000元。后在孙小玲治病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1日,以付孙小玲医疗费为由共向原告借支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曾以相同案由及主张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被告员工孙小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于次日经协商确认达成《承诺》,具体内容为:孙小玲受伤后,原告共垫付医疗费共计22000元,这笔费用我公司认账,我公司意见,待孙小玲案子终结后,我们两公司再结账。另查明,在2012年4月10日孙小玲诉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孙小玲诉请要求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805.20元,(2012)官民一初字第1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孙小玲所受伤害系其在安装氧气瓶的过程中导致,其未能证明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实施过侵权行为,且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之孙小玲所受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于工作原因,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为由驳回了该案原告孙小玲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辨称中涉及的(2014)官民三初字第335号案件系原告孙小玲诉被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被告在《承诺》中已明确原告为被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012)官民一初字第1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认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对孙小玲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孙小玲的用人单位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且(2014)官民三初字第335号案系孙小玲与其用人单位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处理结果与本案确认原告是否负有支付医药费的法定义务无关联,故被告认为应待该案处理结果确定后双方再结算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被告工作人员孙小玲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其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支孙小玲医疗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2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泽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系无因管理,但忽略了孙小玲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她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厂受害,被上诉人为孙小玲支付的医药费并非无因管理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或交通事故都是工伤,但是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害方索赔,同理,上诉人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金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职工孙小玲在执行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虽然受伤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内,其是在执行换气瓶工作的操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属于工伤案件,上诉人的比喻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属于无因管理?2、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职工孙小玲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孙小玲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作为孙小玲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孙小玲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孙小玲系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应对孙小玲受伤的事实承担何种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认定以及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