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芹与被告赵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芹,赵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赵秀芹,女。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毅,男。委托代理人罗宏阳、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秀芹与被告赵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赵毅的��托代理人罗宏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芹诉称,2014年5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毅驾驶豫RA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幸福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幸福村村道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赵秀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赵秀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秀芹医疗费7702.01元(扣除被告赵毅已支付的215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977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21574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20分许,赵毅驾驶豫RA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幸福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幸福村村道自北向南步行的赵秀芹发生碰撞,造成赵秀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毅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芹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3、4趾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4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赵秀芹于2014年5月7日入院,于2014年5月14日行手术治疗,待患者骨折愈合一年至一年半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赵秀芹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积极行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赵秀芹住院57天,支���医疗费29202.01元(其中门诊费用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毅垫付医疗费21574元。经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秀芹左足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秀芹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伍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秀芹的误工期约为5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赵秀芹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秀芹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徐老家126号。原告赵秀芹自2012年2月起租赁位于南阳市城乡一体示范区枣林街道泰山社区的房屋居住。原告赵秀芹自2012年3月1日起在南阳中海华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200元。原告赵秀芹母亲王振芳生于1932年2月15日,由���女赵秀芹、二女赵秀鸽、三女赵秀贵、长子赵士松、次子赵士义共同抚养。王振芳系农村居民。被告赵毅驾驶的豫RA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毅驾驶豫RA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赵秀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秀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毅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毅驾驶的豫RA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在的豫RA2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赵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赵秀芹要求被告赵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赵秀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02.01元,原告赵秀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赵秀芹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赵秀芹住院57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赵秀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赵秀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7+30)天=6922.1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赵秀芹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徐老家126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赵秀芹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秀芹母亲王振芳生于1932年2月15日(计算5年),系农村居民,由长女赵秀芹、二女赵秀鸽、三女赵秀贵、长子赵士松、次子赵士义共同抚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赵秀芹母亲王振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5=562.77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5358.83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7天,即20元/天×57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7天,即30元/天×57天=1710元;6.误工费,原告赵秀芹在南阳中海华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200元,故其误工费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2日共计118天),即2200元/月÷30天×118天=865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赵秀芹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赵秀芹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赵秀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赵秀芹的病情、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原告赵秀芹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赵秀芹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赵秀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586.27元。原告赵秀芹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扣除被告赵毅已支付的21574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赵秀芹80012.27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赵毅己垫付给原告赵秀芹的21574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赵毅承担。因原告赵秀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赵秀芹赔偿金80012.2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毅垫付款21574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145元,原告赵秀���负担445元,被告赵毅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丰 景审判员 来 明 锁审判员 仵 嫄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