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起有诉被告袁毅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起有,袁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冯起有。被告袁毅。原告冯起有诉被告袁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起有、被告袁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有诉称,2013年,被告叫原告在公园华庭小区粉墙,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329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装修工资款329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以没钱而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3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冯起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袁毅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袁毅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袁毅辩称,我与另两个股东合伙经营公司,公司管理不明确,我是以最少出资参加了公司的管理。我负责请工人做工,因此欠条也由我出具。欠工资是事实,但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应由全体股东承担,请求追加另两个合伙人参加诉讼。被告袁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欠工资款是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袁毅与他人合伙经营装修/装潢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袁毅等人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公司的注册登记,也未进行合伙结算。期间,被告袁毅等人承揽了定南县城公园华庭小区业主的部分房屋装修工程。2012年下半年,被告袁毅雇请原告冯起有进行粉墙工作。2013年9月20日,双方结算,原告冯起有尚有3290元工资未领取,被告袁毅出具了1张欠条交原告冯起有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起有公园华庭装修工资款共计:叁仟贰佰玖拾元正(¥:3290.-)尚品装修公司袁毅”。之后,被告袁毅未向原告冯起有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冯起有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起有按约定为被告袁毅提供劳务后,被告袁毅应及时支付工资。被告袁毅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工资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冯起有要求被告袁毅支付所欠工资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袁毅在庭审中口头提出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辩论意见,对此,原告冯起有认为是被告袁毅雇请他做工,已付工资是被告袁毅支付的,欠条也是被告袁毅出具的而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即可以对某一个、也可以对某几个或全体合伙人先后或同时提出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的请求。因此,被告袁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冯起有工资计人民币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