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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倪灿。被告: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民。原告李玲为与被告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环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137号案预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起诉称:被告相关负责人系原告十分要好的朋友。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全额交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1.6%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为13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天地环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天地环境公司向原告李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玲人民币50万元,借期暂定6个月(以实际到款之日起算),月息1.6%,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15日告知出借人,并另行出具借条;本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条下方加盖借款人天地环境公司单位盖章,并由保证人李某签字确认。2013年5月23日,李玲通过工行杭州庆春东路支行理财金账户,汇款给天地环境公司5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李玲主张天地环境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互为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地环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玲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6%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为132266元,此后另计),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地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利息损失13226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按月息1.6%的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被告杭州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