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龙与孟根仓王国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王国华,孟根仓,巴林左旗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仓,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华、孟根仓、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被上诉人王国华、孟根仓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超群系城镇居民,二原告系石超群的父母。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龙未经巴林左旗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东镇乌尔吉沐沦河土龙岗大桥北侧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形成较深的坑。7月27日早晨巴林左旗水利局的执法人员进行河道巡查时,发现被告张龙在采砂的过程中,当即给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7月29日下午,巴林左旗水利局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张龙在限期内没有恢复原状,但在砂坑前立了警示标志牌。7月30日中午,原告的女儿石超群在该大桥北侧河道张龙采砂的砂坑中溺水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06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80元。另查明,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含本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龙未经巴林左旗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非法采砂,致使河道形成较深的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他人构成了安全隐患,且接到水利主管部门的通知后未能及时进行回填并恢复原状,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未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采砂前河道内平坦,使人们容易确信雨后在河道淌水具有相对安全性,对石超群的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女儿石超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分辩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预见到去河边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事故发生在河道范围内,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执法人员在河道巡查时发现被告张龙进行非法采砂后,及时对其下发了整改意见,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石超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二原告现均年47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龙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国华、孟根仓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X20年=509940元)、丧葬费25692(4282元X6个月=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85632元的70%即409942.4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华、孟根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上诉人在河道内取砂虽然没有采砂证,但是与当地村委会签订有河套治理合同,被上诉人对此认可。2、上诉人在接到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的限期恢复通知后,即马上开始对砂坑进行回填,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接到水利主管部门通知后未及时回填恢复原状的情况。3、上诉人采砂的地点是在当地东大河的中央,这里既不是闹市区,也不是供游人玩耍的地方,上诉人自开始采砂就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向社会公众告知危险的存在。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是没有根据的,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设置了警示标志这一防护措施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4、死者石超群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去一个并不是供游人玩耍的地方淌水,在其落水地点不远处就停着铲车等作业车辆且有水深危险、严禁靠近的警示牌。石超群应当看到警示标志,应当预见在河道玩耍会有危险发生,其对此没有足够重视,也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为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对此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能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在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石超群死亡赔偿金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国华、孟根仓答辩称:一、2014年7月30日中午,二被上诉人的女儿死者石超群与同伴到当地东大河河边玩耍,石超群失足跌落上诉人张龙非法采砂形成的深坑中溺水身亡。上诉人张龙非法采砂导致河水浑浊,石超群根本无法意识到水中潜在巨大危险,如果不是上诉人在河中挖深坑采砂,石超群绝对不会溺水身亡。上诉人的先前行为(即非法挖坑采砂)制造了高度危险,从而导致石超群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制造危险的行为与石超群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对石超群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即便法院判其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为过。因先前行为引起危险的人,对危险源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责任,仅有警示标志,未采取与危险可能造成损害相适应的防护措施,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认定其尽到善管之责。警示标志仅具有告诫、劝免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而防护措施则具有从根本上杜绝、禁止危险造成实害后果的作用。且上诉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没有将挖砂作业性质、范围、水深等明确、具体、醒目标注,不足以让人意识到危险。上诉人称其已将非法采砂所挖深坑回填大半,而据事发时的现场救援人员证实,砂坑水深近3米,由此可见上诉人关于回填作业中发生事故的说法并不真实。而回填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更在于防止危险致害的发生,上诉人明知危险未消除,却未采恰当、有效防护措施,更应承担与重大过错相应的全部或大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采砂、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孩子是父母全部的希望、一生的寄托。死者石超群是二被上诉人之独生女儿,二被上诉人在石超群身上倾注大量心血,事故发生时石超群为大学二年级学生,正是即将毕业走向社会展现才华、实现远大抱负的时候,却因上诉人的过错早逝,这给二被上诉人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一审以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陈述意见称:原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二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对违法采砂砂坑进行回填的时候,设置了警示牌,死者石超群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跌落砂坑溺水身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系未经巴林左旗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非法采砂,致使河道形成较深的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虽称其已在进行回填,但至事故发生时,其非法采砂形成的深坑并未被恢复原状。上诉人虽在砂坑前立了警示标志牌,但未采取相应(如设立警戒线、防护网、专人看护等)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较死者石超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缺乏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对于在供河流行洪输水的河道内玩耍具有危险性未充分预见等情形亦存在过错的过错程度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已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再判令上诉人重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和第十八条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进行了规定,故一审判决判令赔偿义务人分别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张龙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张龙、被上诉人王国华、被上诉人孟根仓、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分别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