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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与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丹。委托代理人邢乐锋。委托代理人王少勤。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白琳。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璧商贸)于2014年5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审理中,被告珂璧商贸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乐锋、王少勤,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后街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本市恒丰路XXX号XXX楼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合同价为固定价格人民币3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4月30日前竣工;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工程竣工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用作质保押金的尾款17,250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款额2‰/天向原告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被告已入驻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与此同时,原、被告还就该空调安装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与上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总价为23,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1,900元未付,该空调安装还在合同外增加费用2,836元,被告也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工程如期竣工后,被告并未及时进行验收,而是于2013年5月19日强行入住。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工程款83,736元;2、判令被告按未付款额83,736元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工程款51,7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3年6月13日至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以质保押金17,2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3年9月13日至该质保押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空调工程款14,73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3年6月13日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该数额中包括了质保金。但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为2013年5月22日系争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没有经过验收,大约5月27日被告就搬入了,搬进去之后不到一个月,就发现地板有问题,让原告修复,但是问题越来越大,至今没有修复好。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要付,也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而且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拒付也是有理由的。珂璧商贸并反诉称,系争工程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才交付,扣除变更需要耗费日期2天,共延期20天,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按2‰/日赔偿延期损失。系争工程交付后,反诉原告使用不到10天,即发现地面塌陷,严重影响使用。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但其一直未予保修。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误工损失13,800元及重新返工误工损失13,8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计算到5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滞纳金是工程款总价的2‰,20天为13,800元;根据鉴定报告,重新返工需20天);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理费25,660元,包括地坪修复9,127元、通风修复16,533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0元。反诉被告后街公司辩称,对第一项反诉诉请,反诉被告同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来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在2013年5月初交房了,施工期间有一个星期左右根据反诉原告要求停工的,理由是空调安装需要设计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将环氧地坪变更成了水泥自留坪,这两个期间扣除之后,反诉被告并没有延期交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0天修复时间,反诉被告认为修复的时候也是可以工作的,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于第二项反诉诉请,水泥自留坪本来的造价都比环氧地坪高,地坪的修复费用应该只有三分之一。对于空调,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去施工的,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第三项反诉诉请,鉴定费用是因为反诉原告自行计算的修复费用过高,造成鉴定费用高昂,现在鉴定结论实际最多也就有2万多元,且其中很多不是原告承担,故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珂璧商贸、承包方(乙方)后街公司;工程名称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恒丰路XXX号XXX楼,承办范围详见附件《装饰工程报价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345,000元;甲方指派胡海琦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孙成义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或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甲方已入驻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双方商定本合同项目数量采用固定数量,除报价清单或变更清单中对某一单项的数量特别约定在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之外,甲、乙双方均认同合同中未变更单项和已由甲方签证的变更单项的数量表述,不在竣工结算时对报价单项或变更单项的实际数量重新测量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下列约定,在付款条件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①进场开工之前,支付合同款20%(69,000元)②隐蔽工程验收通过后3日内,支付合同款30%(103,500元)③油漆工进场前3日内,支付合同款30%(103,500元)④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15%(51,750元)⑤质保押金3个月,支付合同款5%(17,25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给甲方。工程竣工后质保押金3个月后乙方提出申请,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7天内,结清尾款;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2‰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原、被告就本市恒丰路XXX号XXX楼空调工程另行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珂璧商贸、承包方(乙方)后街公司;承办范围详见附件《空调工程报价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4月2日开工,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23,800元;开工前三天,甲方向乙方提供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或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甲方已入驻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双方商定本合同项目数量采用固定数量,除报价清单或变更清单中对某一单项的数量特别约定在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之外,甲、乙双方均认同合同中未变更单项和已由甲方签证的变更单项���数量表述,不在竣工结算时对报价单项或变更单项的实际数量重新测量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下列约定,在付款条件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①进场开工之前,支付合同款50%(11,900元)②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款40%(9,520元)③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10%(2,38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系争工程的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12月12日,珂璧商贸向后街公司所发的函件载明:系争工程总金额345,000元,我司已付款276,000元。……贵司交付之后、竣工验收之前,我司即发现办公室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系贵司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我司已通知贵司进行整改,但贵司一直未予整改。……对于余款,我司将在整改和竣工验收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系争工程的报价清单中员��区地面铺设的为地面环氧地坪。经被告珂璧商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地坪施工质量及空调通风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恒丰路XXX号XXX楼2003室会议室、档案室、员工区和多功能区地坪均采用灰色水泥自流平地坪,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办公区灰色水泥自流平地坪表层有起皮、脱落现象,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第5.3.6条要求;2、2003室三间经理室和财务室均未检测到送风口有风量送出,无法满足空调运行要求;3、根据修复方案,估算修复费用为25,660元、工期为20天。后经本院询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表示:1、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本项内容按合同第2.1条约定由���方(被告方)提供】,具体施工内容和质量要求不明确。原告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的《空调工程报价清单》的内容进行了施工,但2003室三间经理室和财务室无法满足空调运行要求,应按鉴定意见书第5.2条要求进行修复;2、估算修复费用为25,660元,其中地坪修复费用为9,127元、通风修复费用为16,533元。地坪及空调的修复工期根据工程经验估算为20天,如果仅进行地坪修复,预计工期为15天(含施工完成后,室内环境的影响因素)。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原告表示对于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这么多,被告表示对于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无法区分是针对哪份合同的付款,原告认为系争工程中装饰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69,000元,空调工程拖欠11,900元,原告曾替被告代购材料2,836元,共计83,736元。装修设计是由原告提供,空调的施工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空调送风的标准,也没有图纸。原告只是工程安装公司,并非空调安装专业机构。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过相关设计,是应被告的要求将环氧地坪变更为水泥自流坪,但没有证据提供。关于实际交付日期,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但被告自认为2013年5月22日入住,而原告提供的照片系6月5日拍摄,故原告以该日为被告入住日期,视为验收通过,应按合同约定7日内付款,故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质保金没收的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千分之二,如果过高,法院可以酌情调整。当时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的延期,自留坪之前的准备时间、讨论时间也应包含在内。原告是负责空调的��装,要求和设计是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表示,确认未付工程款为83,736元。被告只是要求将大房间变小房间,要求空调送风到小房间,原告就答应了,说要另外付钱,双方就另外签了合同,但具体的标准没有约定。被告没有提出过要将环氧地坪变更成水泥自留坪,直到鉴定的时候被告才知道根本不是环氧地坪。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中有质保金17,250元,由于原告的施工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予没收。被告没有支付的尾款,是因为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故被告以延期付款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被告作为业主对于空调的安装并不了解,原告作为装修公司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该可以达到被告要求的效果,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鉴定报告中明确地坪装修没有符合标准,空调安装也没有达到效果,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被告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邮件、律师函及快递单、就环氧地坪和空调修复的报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系争工程被告已实际入驻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被告已入驻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其次,被告在接收工程前负有质量验收义务并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如有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原告予以修复、重作或拒绝接收工程、拒付工程余款,但被告疏于行使已方的权利,擅自入住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在被告接收工程后已转化为保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工程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应予没收。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无被告可因工程质量没收质保金的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所发函件已远超过需结清质保金的时间。被告在反诉状中自认系争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故本院确认该日为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原告主张6月13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已超过该日7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被告认为原告逾期竣工20天,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总价345,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变更相关设计导致实际交付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但对此并未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原告表示合同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按照合同总价34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经司法鉴定,系争工程中地坪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照鉴定结论向被告支付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包含地坪修复费用9,127元及地坪修复工期的相应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因延期竣工导致,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修复工期所需时间、房屋租赁市场的行情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对于空调工程,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具体施工内容和质量要求均不明确。原告表示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设计进行的施工,双方在审理中亦均确认当时并未约定空调送风的具体标准。但双方在合同约定,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由被告提供,而鉴定单位明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进行了施工。结合报价清单上的施工项目,本院难以认定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施工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空调工程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3,73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1、以66,48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17,25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45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地坪修理费9,127元以及损失10,000元(第三、四项主文确定的款项可与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款项相抵扣);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17.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48.7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珂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