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XX与毛雪峰、方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毛雪峰,方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杜XX,居民。被告毛雪峰(丰),居民。被告方栋,居民。原告杜XX诉被告毛雪峰、方栋、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雪峰、方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毛雪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息2%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张龙、方栋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次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26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雪峰、方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毛雪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杜XX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及违约金,由张龙、被告方栋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杜XX人民币一万元整(指印)(10000)(指印)按月息2%记(计)息定于2010、8、9归还如违约每天加收2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指印)借款人:毛雪峰(指印)担保人:张龙(指印)方栋(指印)2010年7、9”。借条签署后,被告方栋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杜XX将款1万元出借给被告毛雪峰。到期后,被告毛雪峰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杜XX多次催要,被告毛雪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现金50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现金200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现金35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经原告杜XX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先后分四期支付的现金8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经审查,被告先后四次所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毛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