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华锦与黄美香、黄敬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锦,黄美香,黄敬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雷华锦,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香,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敬捷,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雷华锦诉被告黄美香、黄敬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华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香、黄敬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华锦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美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俩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上门向俩被告催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均未果。原告认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黄美香签名,但是该债务属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美香、黄敬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美香、黄敬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美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黄美香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美香与被告黄敬捷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俩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及本院调取的俩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华锦与被告黄美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黄美香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黄美香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黄美香���被告黄敬捷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俩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香、黄敬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香、黄敬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华锦借款4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美香、黄敬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