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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夫光、肖学凤诉被告卢振钦、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光,肖学凤,卢振钦,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夫光,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村民,住该村31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原告肖学凤,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翱,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振钦,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花苑小区*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郯城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士文,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刘义,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代表人江山,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董秀菊,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夫光、肖学凤诉被告卢振钦、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光、肖学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刘义、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光、肖学凤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许,卢振钦驾驶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鲁Q1V8**号救护车行驶至郯城县李庄家和超市路口,与原告王夫光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致王夫光及汽油三轮车乘车人肖学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卢振钦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8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8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振钦未作答辩。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方车辆在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无保险免责事由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及费用,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卢振钦驾驶鲁Q1V8**号中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郯城县李庄家和超市路口,与原告王夫光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致王夫光及汽油三轮车乘车人肖学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41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卢振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王夫光、肖学凤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夫光系汽油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系被告卢振钦驾驶的鲁Q1V8**号中型专用客车所有人,卢振钦是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肖学凤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7椎体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原告王夫光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等;二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187247.7元(含被告郯城县第一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85793.1元及原告方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原告肖学凤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误工、护理及营业期限)进行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第2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学凤以下三项损伤二胸椎骨折、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异常症状及脑软化灶形成、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行双侧胫骨三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等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王夫光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第2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夫光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等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夫光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宗申汽油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作出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42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宗申汽油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作出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488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2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8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夫光、肖学凤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均为农村,原告王夫光出生于1961年9月28日,原告肖学凤出生于1967年7月22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方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肖建伟工资收入124.5元、护理人员肖建文工资收入109.3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肖建伟,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318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07131713。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6.09.29-2016.09.29。”、证明内容为“兹有肖建伟(身份证371322198707131713),2011年2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焊接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今因对父母车祸护理请假无法正常工作,其个人工资额为零。特此证明。山东圣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山东圣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肖建伟。第一条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第二条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罗庄;第十三条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工作成绩确定。”;2、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肖建文,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318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07101715。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6.04.19-2016.04.19。”、证明内容为“兹有肖建文(身份证371322199207101715),2011年11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焊接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今因对父母车祸护理请假无法正常工作,其个人工资额为零。特此证明。山东圣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山东圣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肖建伟。第一条固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第二条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罗庄;第十三条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工作成绩确定。”;3、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肖建伟、肖建文2014年1月至6月份劳务费收入情况。原告肖学凤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56元、误工费49.35元/天×365天=18012.7元、护理费124.5元/天×180天=2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76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918.7元;原告王夫光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误工费49.35元/天×180天=8883元、护理费109.3元/天×60天=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10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951元。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打卡工资单没有工作单位加盖的公章,无法证明该份系护理人员的工资卡,应提交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工作证明及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对原告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方应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损失实际存在,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甲方即本案被告卢振钦自愿承担,不属于交警机关依法认定,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请求法庭予以查明,本案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之间的关系证据,打卡明细表截止日为2014年6月27日,只能证明持卡人在截止日之前的劳务费收入情况,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参与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称月工资5000元与银行明细表不相符,应提交完税凭证以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认为如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期手术费用应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与营养期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日应计算住院期间53天,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医疗费单据2张未加盖临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章应为原告方的鉴定支出,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责任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认可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垫付款185793.1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学凤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日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学凤的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2.肖学凤的脊柱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原告肖学凤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主张支出检查费350元、病例复印费48.5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对肖学凤构成X级、VIII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以排除法认定因果关系,应有能力或进行相应检查来认定被鉴定人肖学凤本次外伤前后短期是否存在脊柱损伤,不应以此责任转嫁于申请人,对该部分鉴定结论真实性、客观性不应认定;认为原告肖学凤二次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病例复印费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关的鉴定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费用范围,并且鉴定结论对其一处十级伤残进行了改变,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卢振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王夫光、肖学凤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夫光、肖学凤在与被告卢振钦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均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卢振钦的相应赔偿。被告卢振钦系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原告王夫光、肖学凤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肖建伟、肖建文在用人单位实际务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但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明显偏低,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计算;二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06天(53天×2)并支出医疗费187247.7元,其仅主张除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85793.1元之外的部分计款1454.6元,系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数额16000元(王夫光6000元+肖学凤1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肖学凤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王夫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夫光方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结合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原告王夫光的误工损失按120天、原告肖学凤的误工损失按180天及护理期限按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结合原告方伤情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原告方加强营养为合理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可按其二人营养期限合计180日(王夫光45日+肖学凤135日)每天20元计算为3600元;二原告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二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肖学凤20000元、王夫光6000元;原告方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1000元×2)适当,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相关损失可不再另行区分。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54.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05元(按原告王夫光误工损失120天加肖学凤误工损失180天共计30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8208.6元(按原告王夫光、肖学凤住院期间共计106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按原告王夫光、肖学凤住院期间共计106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892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乘以20年及原告王夫光十级伤残指数10%加肖学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指数32%计)、精神抚慰金26000元(王夫光6000元+肖学凤20000元)、鉴定费3020元(1510元×2)、车损1488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9264.2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1V8**号中型专用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卢振钦负事故全责等因素,可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内对二原告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给予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剩余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损失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即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6000元、医疗费1454.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8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89208元、车损148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5944.20元;原告方剩余鉴定费3020元、评估费300元损失计款3320元,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185793.1元,二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卢振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夫光、肖学凤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65944.20元。二、原告王夫光、肖学凤剩余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三、驳回原告王夫光、肖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