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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8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来某停放在路边的卡车上的水泵4台、钻头1支、电焊机1台、管子钳2把、挂头2把、扳手若干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13元),后又窃得停放于东冠社区96号的人力三轮车1辆用以运输上述赃物,并将三轮车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李某、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