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巧银与孙杨萍、吴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银,孙杨萍,吴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巧银,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被告孙杨萍,女,1970年9月1日出生,回族,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吴庆团,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嘴山市石炭井区。原告陈巧银与被告孙杨萍、吴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巧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需重新立案,故无法向本院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陈巧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受理费,又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自动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