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江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了女儿江某乙。因被告没有照顾家庭,且多次骚扰原告家人生活。被告曾经要用汽油烧原告娘家房子,还曾用刀砍伤原告母亲而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的事实;3、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一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350624-2013-000009),并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现江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二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原告夫妻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江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江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自行负担抚养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允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江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