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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潘红胜、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潘红胜,王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潘红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8街坊10门*号,现住址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澳门银座*座***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8********。被告王瑾,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如寿里**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2********。委托代理人潘红胜,系被告王瑾的丈夫,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潘红胜、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潘红胜及被告王瑾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潘红胜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的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被告潘红胜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约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潘红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潘红胜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红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瑾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经调查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潘红胜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贷款金额为2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潘红胜偿还部分贷款后,在其循环贷款额度内再次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4万元,但之后被告潘红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潘红胜已欠本息38379.05元。虽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潘红胜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认为,被告潘红胜拒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红胜偿还贷款本金217930.71元、利息11820.14元(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王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红胜、王瑾共同辩称,两被告承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同时辩称,被告潘红胜于2007年底在武汉市中山大道548号江汉大厦20号1楼开始经营服装批发(零售)业务,从业时间长达八年之久,良好的信誉记录和汉正街商圈优势让被告潘红胜赢得了银行的青睐。2013年11月15日,被告潘红胜在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邀请下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后因地铁6号线的全面施工,导致中山大道被封路,被告潘红胜的业务量急剧下滑,贷款初期,仍能勉强还款,后因长时间持续封路,导致经营状况不断恶化,店面完全无法经营。现两被告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法定的评估、调查职责,在未对新建地铁6号线将给该地段带来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调查的情况下,就违法放贷,导致两被告判断失误,致使两被告全部的资金用于进货造成库存严重积压,于2014年底无力偿还上述贷款。2、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程序违法。两被告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应当预测而未能预测上述不可抗力,导致两被告经营冲动,致使两被告自有资金30-40万元被套。综上,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述贷款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起诉。两被告同时表示将尽力处理商品,及时偿清债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承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潘红胜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填写的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评估、调查等职责,就违法放贷,导致两被告判断失误,造成库存货物严重积压而无力还款,并由此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辨解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两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潘红胜还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与被告王瑾无关,要求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撤回对被告王瑾起诉的辩称,经查,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瑾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潘红胜同意以货抵款或分多期还款,但因原、被告分岐较大致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胜、王瑾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17930.71元、利息11820.1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红胜、王瑾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潘红胜、王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潘红胜、王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