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洪元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元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元龙,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元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洪元龙在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红旗村市场十字路口处以100元价格将0.13克毒品海洛因抛售给陈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从被告人洪元龙身上缴获毒资100元、HTC手机一台。经鉴定:扣押送检的检材检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元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元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洪元龙在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红旗村市场十字路口处以100元价格将0.13克毒品海洛因抛售给陈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从被告人洪元龙身上缴获毒资100元、HTC手机一台。经鉴定:扣押送检的检材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元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元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缴款书、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元龙违反国家对���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元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元龙归案后,一直到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元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元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元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洪元龙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