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初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鹏忠与吴书腾、李秀忍、薛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028号原告王鹏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王少钰(实习),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腾,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秀忍,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薛建宁,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鹏忠与被告吴书腾、李秀忍、薛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忠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王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腾、李秀忍、薛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忠诉称,2012年8月28日,吴书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吴书腾和薛建宁共同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共计3个月;薛建宁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薛建宁愿意为吴书腾按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吴书腾不论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薛建宁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吴书腾还清借款为止。随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吴书腾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书腾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薛建宁亦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吴书腾与李秀忍于199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三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书腾、李秀忍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薛建宁对被告吴书腾和被告李秀忍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书腾、李秀忍、薛建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吴书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吴书腾向王鹏忠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共计三个月。同时,薛建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写明:“本人薛建宁愿意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款项连带责任,本笔借款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另查明,吴书腾与李秀忍于199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书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吴书腾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吴书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2012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吴书腾与李秀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书腾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李秀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秀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薛建宁应为吴书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1月28日,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要求薛建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建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吴书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薛建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书腾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腾、李秀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鹏忠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建宁对被告吴书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建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书腾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书腾、李秀忍负担(被告薛建宁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镧浠人民陪审员林月琼人民陪审员陈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郑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