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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滁州飞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飞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滁州飞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可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光文,职务不详。原告滁州飞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卡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卡公司诉称:原告是润滑油、清洗剂销售的企业,被告是触摸屏加工的代工企业。2013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玻璃切削液(辅助用品)4桶(200L/桶),共计14800元。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4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飞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价值1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天天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托运给被告。被告华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原告飞卡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华美公司提供玻璃磨削液4桶,价值14800元。因华美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原告飞卡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飞卡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达成玻璃磨削液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飞卡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4800元,被告华美公司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飞卡公司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14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滁州飞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