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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程某某,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76年3月31日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时,被告侯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XX号XX栋XX室,且被告从未在玄武区XX号XX单元XXX室居住过,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XX号XX栋XX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