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武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库存明细表、货品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18时35分许,周某某至本市黄陂南路XXX号nisiss服装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从该店内模特假人身上窃取一件款号为N143WM07的服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元),后逃逸。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市兴业路123弄将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周某某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周某某从nissis服装店内盗窃一件服装的事实,且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多次供认在案,现周某某上诉否认犯罪,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系累犯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周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