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庞伟娟、屠家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陈秋林(特别授权)。被告庞伟娟。被告屠家利。被告汪启陆。被告陈雪梅。被告俞元赏。被告戴秀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庞伟娟、屠家利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其余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庞伟娟的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庞伟娟、屠家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庞伟娟、屠家利支付利息27065.47元、复利4705.39元、罚息1733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请求按年利率17.1%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庞伟娟。共同债务人:屠家利。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11.4%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被告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庞伟娟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欠款情况: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从被告庞伟娟账户内扣划人民币167.87元用于抵扣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庞伟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欠利息27065.47元,欠罚息173375元,欠复利4705.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伟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伟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屠家利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伟娟、屠家利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伟娟、屠家利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7065.47元、罚息人民币173375元、复利人民币4705.3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6元,由被告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