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娄底市恒泰源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恒泰源经贸有限公司,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娄底市恒泰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石井镇祖师村新民组。法定代表人付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伯武,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娄涟公路与吉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严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底市恒泰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诉被告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事务需要,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跃辉、杨玉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法庭记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恒泰源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供煤数量以每月被告的通知为准,原则上每批量在500-1000吨,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煤炭的计价方式、质量标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恒泰源公司为确保履行投入大量资金对公司进行整改,保证了原告具备全面履约能力,但直至合同到期之日止,被告泰基公司仅通知原告送过一次煤炭。原告恒泰源公司认为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基公司赔偿原告恒泰源公司经济损失56.1万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泰基公司承担。原告恒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日到12月23日向被告供煤2742.78吨,结算基价1020元/吨。证据4、被告2102年5月8日签署的煤炭年度采购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证据5、煤炭场地租用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前期投入大量资金租赁煤坪场地。证据6、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投入18.98万元购置LG933L型装载机。证据7、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入资金在租赁的煤坪上安装钢结构大棚。证据8、筛煤结构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入资金制作筛煤设备。证据9、煤炭购销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从案外人处一次性购买原煤3000多吨,每吨710元。证据10、照片7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煤坪、建造钢棚、购买设备等。被告泰基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订的,法律效力是可以确定的,但这不是格式合同文本,尽管被告与其他企业有过这样的文本,但均是通过充分协商后确定的,对于数量的表述是很清楚的,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量以每月甲方的通知为准”,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最少每月应送500-1000吨,如果被告没有通知的话,就不存在送货的问题,这是附条件履行的合同。被告在数量的通知方面没有任何的违约。2012年5月份被告进行了招投标,包括原向被告送货的单位和其他单位都参与了招投标,当原告参与招投标的时候,意味着原来执行的合同是无需履行的,中标活动结束后,原、被告就遗留的货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了。被告没有违约,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本身没有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投资购买设备和租赁煤坪是原告为自身经营的需要而花费的,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或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及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湖南鼎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各一份及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采购煤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湖南鼎元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恒泰源公司、娄底市宏达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鑫和贸易有限公司都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煤炭购销合同。2、2012年5月8日被告的招标文件一份、原告、娄底市鑫和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安平镇力达煤矿有限公司的投标标价表及投标承诺书各两份,2012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娄底市鑫和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安平镇力达煤矿有限公司等公司自愿参与被告组织的煤炭采购招投标并投标报价,双方原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即自参与招投标时予以终止;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12年5月31日全部清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当被告方通知原告供煤的时候,每批在500-1000吨之间,在被告方没有通知的时候,数量不受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已送煤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方向法庭提供招标文件和原告的投标文件,是原告自愿参与被告方组织的中标活动,双方原签订的合同自原告参与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即已解除,被告已将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对证据5、6、7、8、9、被告不是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这些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并进行了清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10,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为经营进行了投资,该投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告恒泰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基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价格基准:无烟煤空气干基低位发热量以5600大卡/公斤为基准价格,价格以基价调价函为准,根据质量结算指标进行加、扣款;数量标准:以每月甲方的通知为准,原则上每批量在500-1000吨,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供煤,并保证达到甲方所需的供应量,不得影响甲方生产。……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煤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每违约一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次,并需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退货条款和停止供应:原告所供煤炭应符合原煤要求粒度,小于50mm,如达不到要求一律退货,当水分大于10%时,作退货处理并停止供应一个月,当灰分大于32%时,作退货处理并停止供应一个月;合同有效期: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8日-12月23日,原告恒泰源公司向被告泰基公司供应无烟煤共2742.78吨(2011年11月份度、12月份度供应量均在500吨以上),结算均价1060.91元/吨,原告恒泰源公司向被告泰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8日,被告泰基公司公布煤炭年度采购招标文件,对公司年产12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的热风炉燃烧用无烟煤采购招标,招标文件中包含与涉案内容、条款基本一致的《无烟煤供应合同》样本。2012年5月15日,原告恒泰源公司参与被告泰基公司的此次招标并投标报价,后因原告恒泰源公司未中标,双方就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2012年5月31日被告泰基公司将结余货款及风险抵押金和违约抵押金退还给原告恒泰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协商并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恒泰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公司场地予以了扩大,于2011年10月26日与肖新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肖新欢位于娄星区石井镇祖师村桃子冲硬化水泥厂旁的场地用于储煤,租期2年,租金为88000元/年,同时,原告恒泰源公司按14400元/年向肖新欢支付当地工农矛盾处理费用;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颜伟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煤坪的钢结构雨棚建设工程发包给颜伟清,工程总造价158000元,该工程款已于2012年3月7日支付完毕;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肖玉民签订《筛煤设备加工合同》,向肖玉民采购煤斗及筛煤设备一套,共计104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冷水江市木瓜煤矿股东王小华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采购煤炭3000吨,单价为710元/吨。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是原告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泰源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在原告处购煤一次,具体的送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的通知为准,原则上每次购煤数量在500-1000吨,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合同约定“具体数量以每月甲方的通知为准”,被告若没有通知,就不存在送货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数量标准以每月甲方的通知为准,原则上每批量在500-1000吨,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以被告的通知为前提,同时,该条款表明,被告需按月向原告通知所需煤炭数量,每月的数量原则上在500-1000吨。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湖南鼎元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宏达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鑫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无烟煤采购合同样本,可以证实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此外,该合同第五条对被告有权要求停止原告供煤的情形作了具体约定,表明若原告所供煤炭符合约定,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停止供煤,故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符合字面逻辑、合同目的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通知所需煤炭数量,且每批购买量原则上在500-1000吨,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购买煤炭,拒不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愿继续送货,违约方在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5月15日原告参与被告的招标活动并投标报价,并与被告对结余货款及风险抵押金和违约抵押金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自该日起即自愿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之后双方即不再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6.1万元,其提出的计算方式为:销售含税价1020元/吨,税费148.2元/吨,原煤进价710元/吨,煤矿到煤坪的运费35元/吨,煤坪到泰基公司运费11.5元/吨,人工费、电费3元/吨,银行承兑汇票、设备折旧费10元/吨。即每吨的利润为102.3元(计算公式为1020元/吨-(148.2+710+35+11.5+3+10)元/吨=102.3元/吨)。102.3元/吨×(12-1)个月×500吨=562650元。由此可知原告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原、被告之间2011年12月所供煤炭的结算基价为1020元/吨,实际结算均价为1060.91元/吨,原告购买原煤的价格为710元/吨,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当地同时段的煤炭购销的基本行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可得利益为50元/吨。自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按被告每月至少需向原告采购500吨的约定,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的合同期限内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本院认定为100000元(扣除2011年11月份度、12月份度;50元/吨×4月×500吨/月=100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至5月15日合同解除之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可得利益为5000元。纵前所述,原告的可得利益合计为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恒泰源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娄底市恒泰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告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婕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代理审判员 杨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