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国秋岩、刘璐琦、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松分公司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秋岩,刘璐琦,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松分公司,国伟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秋岩,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璐琦,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松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六道街21号。法定代表人齐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吕德利,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伟荣,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国秋岩、刘璐琦、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松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伟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国秋岩、刘璐琦,上诉人安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吕德利,被上诉人国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国伟荣系哈尔滨市松北区银河小区6号楼xxx室户主,国秋岩系该单元xxx室户主,刘璐琦系xxx室的租户,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安松分公司。2014年1月28日上午,国伟荣的邻居告诉其国秋岩家中有水大量涌出。当时租户刘璐琦因回黑河市过年未在家,国秋岩也未在家,国伟荣找到物业后,总闸又无法关闭,国伟荣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派出所出警后,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联系开锁公司,于当日10时许强行破拆门锁进入室内,发现跑水的原因是203室位于厨房内公共部位的自来水管线爆裂,爆裂管线的室内阀门无法关闭,安松分公司重新购买的配件,更换阀门止住水流。这期间,国伟荣一直在清理家中积水,但因水量太大,终未能避免地板被水浸泡掉皮、鼓起的后果,地板的使用面积为42平方米,墙面在地脚线以上20公分的位置有水渍痕迹。因赔偿事宜国伟荣及国秋岩、刘璐琦、安松分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国伟荣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后报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管辖。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国伟荣申请对地板及墙体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鉴定机构确定该案所需鉴定费为4500元。考虑鉴定成本过高,该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国伟荣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8日上午,国伟荣发现国秋岩家中突然有大量水涌出,国秋岩家中无人联系不上,安松分公司工作人员称水阀总闸已坏,无法关闭,国伟荣只能报警110求助,派出所出警后请社区工作人员和开锁公司强行破拆门锁,水如泉涌。国伟荣家中地板浸泡掉皮、鼓起,无法走路,损失面积42平方米,墙体浸泡受潮,掉皮脱落,小室长3.8米,宽2.6米,水浸泡20公分,小厅长3.5米,大厅长5.8米,宽3.1米。国伟荣家中狼藉一片,无法正常生活,给国伟荣精神及生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安松分公司赔偿国伟荣损失10000元或者更换地板、粉刷墙壁;2、国秋岩、刘璐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该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安松分公司、国秋岩、刘璐琦承担。国秋岩在一审中辩称,国秋岩是松北区银河小区6号楼8单元203室房主,2010年购买的二手房,自来水管线并不是国秋岩改动的,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国秋岩没在现场,等回来之后看到的事实确实如国伟荣所述,物业公司在爆裂管线原阀门之上又加了一个阀门,证明自来水管线的总闸是坏的,否则直接更换原阀门就可以了,损害发生的责任在物业公司。2013年12月11日国秋岩将房屋出租给刘璐琦,国秋岩也是受害一方,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璐琦在一审中辩称,刘璐琦租赁国秋岩的房屋属实,刘璐琦从事教师工作,事发时间正好是放寒假期间,回家过年了,所以不在现场。走时已经检查过水电,确保所有阀门关闭后才离开的,国秋岩家是主管线爆裂,不是刘璐琦人为原因造成的,刘璐琦对管线的爆裂没有过错,刘璐琦也是受害者,房子里的物品在跑水时都受到了损害,所以刘璐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安松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安松分公司是2013年8月开始受政府委托接管的哈尔滨松北区银河小区,国秋岩购买的是二手房,在物业没有备案房屋出租信息,也没有到公安机关去备案;发现国秋岩家房屋跑水时,物业公司联系社区及派出所,但联系不上房主和租户。物业公司于发生事件当日8时开始联系业主,直至10时才将房门打开,如果当时打开房门,物业公司工人可以短时间解决问题,这期间扩大的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小区内的总闸是户外的闸门,不能关闭,因为当时是零下20多度,如果停水的话可能造成大面积停水,水变成死水以后,水就会结冻,水管可能产生更大面积的爆裂,物业不能因为203室的一个事件扩大损失。因此,安松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国伟荣在发现国秋岩家跑水后,积极联系物业、派出所等部门,最终也未避免损失的发生,作为受害方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应该获得赔偿。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列支。国秋岩家中爆裂管线属公共部位,应当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维护。安松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期间,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应该尽职尽责,与业主配合好,做到不留安全隐患。安松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期对自来水管线进行过维修养护,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在管线爆裂后,安松分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内关闭闸门,也是造成国伟荣家中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安松分公司对国伟荣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安松分公司称国秋岩家自来水管线有过改动,对于爆裂位置的管线管压有所影响,但没有提交管线改动跟此次水管爆裂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安松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国秋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虽然出租,仍不能免除其管理义务。刘璐琦作为承租人,亦负有对所承租房屋的管理义务。国秋岩家中自来水主管线爆裂是突然发生,超出了平常人的可预见性,二人对管线爆裂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二人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同时未能在第一时间内打开房门,致使屋内积水量过大,殃及邻居,二人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秋岩和刘璐琦称自己是受害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若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会使判决有理有据,但是当事人需要交纳4500元的鉴定费。考虑到进行鉴定虽然在判决结果上比较客观,但诉讼成本明显过高,无疑是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本案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损失数额,相对来说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国伟荣家地板是2006年所买,国伟荣陈述当年购买地板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60元,因为间隔时间较长,无法提供购买时的发票,亦在情理之中。国伟荣本人是医生,经济条件较好,装修时会选择相对高档的材料,该院认为其陈述的地板购买价格应该是真实可信的。至2014年1月时已经近8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使用过程中地板的价值会随之降低,按购买价格进行赔偿显失公平。因此,该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地板的折旧问题,认为按照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对国伟荣进行赔偿,比较公平合理。国伟荣家地板被浸泡面积为42平方米,应获得5040元的赔偿。国伟荣家的墙因被水浸泡,影响美观,需要粉刷,但因部分墙面受损而要求对整个房屋进行粉刷或者要求被告按照粉刷整个房屋的价格进行赔偿,又显然不符合民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关于墙的损失,该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960元。两项损失共计6000元。安松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00元,国秋岩与刘璐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一、安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伟荣损失人民币3600元;二、国秋岩、刘璐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伟荣损人民币2400元;三、国秋岩、刘璐琦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国伟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松分公司负担30元,国秋岩、刘璐琦负担20元。原审被告国秋岩、刘璐琦、安松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秋岩、刘璐琦上诉称:一审在审理查明中确定发生跑水的原因系203室位于厨房内公共部位的公共设施自来水管线爆裂,公共管线的阀门无法关闭,所以造成国伟荣家损失,理应由安松分公司负责全部责任。根据哈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公共、公用部位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应由物业公司和社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业主应配合好其工作。一审判决国秋岩与刘璐琦负担该案40%责任错误。安松分公司自从接管了银河小区后,从未检修过,也未和业主们联系过。国秋岩因患有高血压不适合冬天在东北居住,2013年12月去了三亚。刘璐琦是黑河人,在哈市任教师,假期回家也不在哈市。一审判决业主国秋岩与租户刘璐琦在发生水管爆裂时未能第一时间到场,让国伟荣家积水量扩大,扩大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松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安松分公司承担。安松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安松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列支。该案爆裂管线属共用部位,应当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维护。”安松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因安松分公司与国伟荣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国秋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也就未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无从谈到费用从物业费列支的情况,因此国秋岩室内管线漏水给国伟荣造成的损失,与安松分公司无关;国秋岩擅自将房屋出租,未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因此在发生漏水时无法联系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致使漏水造成国伟荣的损失扩大;安松分公司提出该案爆裂的管线不属于日常维修养护范围,因为国秋岩(即漏水房屋产权人)在装修时严重违反了《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或者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违反了《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拆改房屋共用上水管道、下水管道及其他共用设备设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损失5倍以下罚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松分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国秋岩拥有所有权房屋存在擅自改动供水管线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来水有改动现象,且改动管线与爆裂位置有直接关系,严重损害安松分公司的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国秋岩等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安松分公司未对自来水管线进行过维修养护,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业主家管线爆裂,安松分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内关闭闸门,也是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安松分公司提出的客观证据,如国秋岩从未向安松分公司进行报修检查室内给水管线,且国秋岩家中经常无人,国秋岩联系电话未在物业公司进行登记,物业公司将如何尽职尽责,与业主配合好,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如漏水当天室外气温在零下20度,阀门关闭会造成大面积停水,甚至导致管线内形成死水上冻,造成大面积爆裂;一审法院也没有为安松分公司考虑;如一审法院审理时,国伟荣表示漏水时是邻居第一时间告知安松分公司后,才及时赶回来的,而且安松分公司还帮助联系当地派出所、社区等,并在开锁后给开锁公司支付了人工费及锁具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安松分公司提出的客观依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均以抗辩为由不予采纳。而国秋岩等三人提出的证据一审法院全部进行了采纳。一审判决认为“国秋岩家中自来水主管线爆裂是突然发生,超出了平常人的可预见性,二人(国秋岩、刘璐琦)对管线爆裂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二人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同时未能在第一时间内打开房门,致使屋内积水量过大,殃及邻居,二人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松分公司也为平常人,也不应预见水管爆裂。一审判决认为“国伟荣本人是医生,经济条件较好,装修时会选择相对高档的材料,该院认为其陈述的地板购买价格应该是真实可信的。”一审法院登记的国伟荣为无业何时成为医生,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为国伟荣评定地板损失的价格及面积,明显偏袒国伟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国伟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国伟荣承担。国伟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国伟荣房屋被淹的事实存在,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因此确定水管爆裂责任人是本案的关键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列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本案中,爆裂的水管虽在国秋岩所有的203室内,但其为物业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应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安松分公司从未对自来水管线经进行过维修,也未与国秋岩对共用部分维修养护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导致水管爆裂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安松分公司既然被政府指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就要按照上述的规定履行自身应担负的职责。故对其以未与国伟荣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国秋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未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出租未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免除安松分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及除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对安松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松分公司提出国秋岩所有的203室内共用部分自来水管线有过改动,但是没有举示直接证据证明管线改动与此次水管爆裂有直接原因,且安松分公司对于管线改动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存在失职。故对安松分公司以国秋岩违反规定改动水管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发生水管爆裂通知安松分公司后,安松分公司第一时间应将自来水总阀门关闭,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此种做法符合抢救管道漏水的一般操作规程。关闭自来水阀门在抢救及时情况下并不会出现室外气温零下20度,导致管线内形成死水上冻,造成大面积爆裂的情形,故对安松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松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从未对自来水管线进行维修养护,疏于管理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水管爆裂的后果。故对安松分公司以自己为平常人,不应预见水管爆裂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伟荣无任何过错却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国伟荣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机构现场勘察之后得知鉴定的诉讼成本过高,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酌情确定损失具体数额。此做法可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保护存在过错的安松分公司利益,减少其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虽以国伟荣本人职业及收入为由确定其应当购至高档地板欠妥当,但是结合国伟荣家实际装修情况和重新更换地板所需费用等相关生活常识,原判酌情确定地板损失为5040元并不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不予调整。据此,对安松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为国伟荣评定地板损失的价格,偏袒国伟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秋岩作为业主,刘璐琦作为承租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及除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没有管理义务,只是配合安松分公司完成这些事务。在安松分公司从未对自来水管线经进行过维修,也未与国秋岩或刘璐琦对共用部分维修养护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情况下,对水管爆裂造成他人损失并没有过错。另外,水管爆裂属于意外事件,超出正常人的可预见性。在水管爆裂后国秋岩、刘璐琦因客观原因无法第一时间内打开房门,二人对损失的扩大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不符合侵权赔偿的主观要件。故对国秋岩、刘璐琦提出尽到管理义务,该事件属突发事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伟荣损失人民币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道里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松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江审判员 刘炳柏审判员 安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载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