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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刘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7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2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伟因对被害人刘三×与其前妻有暧昧关系而与刘三×产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扶头前街村西侧刘三×家的麦地里,张伟持菜刀将刘三×头部砍伤,致刘三×原发性脑干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颧弓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刘三×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同时伴有左侧颞骨、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颅脑损伤至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被致伤当日即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517.03元,救护车费人民币330元。期间主要由其妻王××护理,王××系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因张伟无赔偿能力,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三×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在地里干活时被张伟砍伤。2.证人王××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自家麦地看到张伟开三轮车停在其家地附近,从车斗内拿出1把菜刀走到其丈夫刘三×身旁,用菜刀朝刘三×头部砍了2下,其跑过去抱住张伟,张伟说:“我砍死你,我给你偿命”,刘三×头部左侧有二条口子,当时流了很多血。张伟还想往前窜,其拼命拽住张伟。后刘二×、刘一×将刘三×送到医院。3.证人刘一×证言证明,其看到哥哥刘三×头部流了很多血。当时张伟还想往前窜,刘三×妻子王××一直抱着他。其和刘三×儿子将刘三×送往医院。4.证人卢××证言证明,其看到刘三×头部流了很多血,张伟手里拿着1把菜刀。5.证人刘二×证言证明,其到现场后看到其母王××抱着张伟,其姑姑刘一×扶着其父亲刘三×,其父刘三×头部在流血,头上被砍了2刀,其就开车将刘三×送往医院了。6.证人梁××证言证明,其与张伟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的离婚手续。还证明其与刘三×关系暧昧。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刘三×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报警,称其被同村的张伟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新领域网吧将张伟抓获。8.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三×于2013年6月24日诊断左侧颞顶区头皮裂伤,伤口长约15cm,深及颅骨,伤口污染严重,左额部皮裂伤长约4cm,深及帽状腱膜。9.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三×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区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同时伴有左侧颞骨、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28日被释放。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的诉讼代理人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刘三×支付医疗费96517.03元。2.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三×于案发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其间共住院55天。3.鉴定费票据证明,刘三×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4.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刘三×、王××系农业户口。5.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刘三×入院时支付120车救护费人民币330元。6.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三×于2014年10月13日经鉴定颅脑损伤至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持菜刀砍被害刘三×人头部,并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张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医疗费96517.03元;误工费36616.32元;护理费43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就医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162.5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49.05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张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只砍被害人刘三×一刀。2、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伟所提其只砍被害人刘三×一刀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看见张伟持菜刀往刘三×的头部砍了两下,且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三×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其伤情情况可相互印证。故张伟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伟持刀故意杀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伟持刀砍杀被害人并致重伤之后果,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考虑张伟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亦属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持刀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