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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与张建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张建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地址:西华县箕城路南段。负责人高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袁伟民驾驶豫Pxxx**号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三环超限站南时,与宋少剑驾驶的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Pyyyyy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伟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少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张建成支付拖吊费6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豫Pxxx**号车估损总值为25740元。豫P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豫Pxxx**号车的车主为张建成,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袁伟民系张建成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袁伟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建成的豫Pxxx**号车受损,袁伟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伟民与张建成系雇佣关系,张建成的豫P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张建成的豫Pxxx**号车的车辆损失和支付的拖吊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张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建成损失31740元。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张建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依照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张建成的车损应当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张建成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张建成的鉴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张建成的全部损失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张建成答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张建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实际情况,为了能够及时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张建成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虽然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认为应当依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认定车损,但是由于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的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且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建成鉴定的车损数额存在不当的地方;因此,综合比较双方关于车损数额的相关证据,张建成的车损鉴定虽然是单方委托,但是由于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其鉴定结果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来说,更能够客观地反映出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照张建成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关于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克审判员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