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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姚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姚甲,****年*月**日出生。申请人姚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姚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姚甲述称,申请人姚甲与被申请人姚乙是父女关系。因被申请人姚乙于****年因患脑血栓,不能说话,没有意识,要办房产证,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姚甲为姚乙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姚甲系被申请人姚乙之女。本院告知申请人姚甲应提交对被申请人姚乙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姚甲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予以提交。本院认为,申请人姚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姚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未能提供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姚甲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卫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