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丽进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进,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黄丽进,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珍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进因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进、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程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万兜洲堤坝闲杂滩涂地1422平方米(折合2.133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2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到国家征地,则地面物的赔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缴纳承包金,并投资对承包地进行平整改造。2008年底,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且被告也收到了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费。对于原告投资对承包地平整改造如何进行补偿事宜,被告经过2012年1月6日的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对于原告这种投入平整改造的承包户,按照每亩30000元人民币的标准由被告给予补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补偿款,但被告均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平整改造补偿费人民币63990元(2.133亩×30000元/亩)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补偿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78.3元);2.判令被告退还土地承包金8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的事实及有关合同期内遇征地时赔偿款分配;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承包金的事实;3.浦口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其中第2点内容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如原告这样的承包滩涂闲杂地的承办者,只要承包金正常缴纳且投资平整改造的,遇征地时,由被告按照每亩3000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补偿费;4.照片,证明讼争承包地原告有投资进行改造;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讼争承包地于2008年10月19日被征用。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浦口万兜洲闲杂滩涂地确实由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向被告承包的,承包面积、承包费标准确实如原告所陈述,原告也按时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承包费。二、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系集体未利用的滩涂,拆迁单位和征地单位原本只能按照地面物每亩3000元标准赔偿给实际承包经营人,后鉴于部分承包经营人对滩涂投资进行改造,经多方协商后,征地单位和拆迁单位最终同意另行给予经过投资改造的滩涂每亩80000元的改造补偿费,后被告于2013年底收到原告所承包滩涂的改造补偿费170000元。三、对于上述滩涂改造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被告在征地单位和拆迁单位同意另行赔偿滩涂改造补偿款后,于2012年1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每亩80000元改造补偿费中的30000元归实际投资改造的承包人,其余归被告集体所有。四、原告已经交纳了2008年全年的承包金,其承包的土地确实于2008年10月19日被征用。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浦口万兜洲堤坝乾闲杂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生产,面积为1422平方米;乙方每年每亩应向甲方缴交承包金人民币2000元,即1422平方米×3元,乙方应实向甲方每年缴交人民币4266元,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缴清当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承包金应于当年度5月31日前缴清,逾期十天不交付承包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权干涉;承包期为五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若遇到国家征地,应服从大局,本合同自然终止,但甲方应将合同期尚未执行的时限年间的承包金,退还给乙方,所有地面物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等等。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7年度承包金4266元。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8年度承包金4266元。2008年10月19日,讼争的承包地被征用。2012年1月6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内容大致是“…凡属村民向村集体承包、承租的滩涂地、蚬场地,按合同正常缴交承包金、租金,并经承包者投资进行填方、平整、改造,遇征地时,用地单位按工矿用地或村集体未利用土地进行征地补偿,且每亩征地款按人民币80000元补偿,村集体将对承包者给予30000元/亩补偿。…”2013年底,被告收到征收单位支付的讼争承包地补偿费17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补偿款,但被告均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对支付补偿费人民币63990元及退还承包金829.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承包期间,讼争承包地被征用,被告收到征收单位支付的讼争承包地补偿费1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人民币63990元并退还承包金82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丽进补偿费人民币63990元。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丽进承包金人民币829.5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