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312**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唐朝会所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魏某某驾驶的冀ABA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经被告人刘某某查获。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