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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光朱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光朱,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应光朱。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沙丹,职务:。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原告应光朱为与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光朱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光朱起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做杂工,主要负责清洁、搞卫生、打杂。2013年10月10日,被告将原告正式招录为事业部工人开始正式上班,工种为铁件工(电动车装配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报酬2800元,每月工资拖欠2个月,即做3个月后发第1个月工资,做到第4个月后发第2个月工资,以此类推。被告每次都拖欠2个多月时间发工资。因拖欠工资太久,工人多次闹罢工。原告每月工资均达到或超过2800元,前期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告7月份的工资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将原告8月份的工资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被告总共2次分别将原告的2个月工资汇到原告的工资卡上。原告最后三个月的工资系被告最后一次性发放。2013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保险,均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工资,被告突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强迫原告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上签名,否者不发工资。原告最后没有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上签名,总共拿到3个月的工资合计4726元(2014年10月22日下午厂里放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以只拿到52天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相关的补偿金。2014年11月1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11月8日。原告没有领到11月份的工资。次日,被告就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曾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即人民币308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2800元/每月计算11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00元(按1个月工资计算);三、被告因拖延支付工资再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8400元;四、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原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800元。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就是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岗位、工资、工作地点等,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此外,原告在承诺书中同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是有原因的。当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处于协商阶段。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及时领取劳动报酬,之后原告一次性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因拖欠工资额外支付3个月工资也没有法律规定;三、原告当天提出离职当天离岗,有解聘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前提出离职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到11月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应光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四、上岗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的事实。证据五、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每月达到2800元或2800元以上的事实。证据六、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持有异议。2014年7月15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仅从事打杂工作。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七、应聘人员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作出约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虽然不是格式合同,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书面合同。证据八、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在先,主动提出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与二家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九、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证据十、两轮离职人9、10、11三月转正工资补贴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七持有异议,应聘人员登记表并非劳动合同,况且原告也没有签字;对证据八持有异议,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属实,但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不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就不支付工资;对证据九持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上签过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同一天领到三个月工资,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岗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存折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800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908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五拟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应聘登记表、上岗证、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登记的内容,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抬头载明“应聘人员登记表”,正面记载了原告的个人简历信息,背面审核意见一栏虽然载有岗位、合同期、试用期、劳动报酬等信息,但是原告没有签字。且该栏末尾处总经理意见“同意聘用”显见该份登记表系被告用于招聘用途。另结合证据九承诺书中载明的“本人同意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暂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诺人:应光朱,2014年7月15日”,可见原、被告至2014年7月15日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在承诺书上亲笔签字,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否认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上签过字,《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上所载“应光珠”与原告承认的载于承诺书和离职人9、10、11三月转正工资补贴明细表上“应光朱”的签字明显不同,本院对证据九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在两轮离职人9、10、11三月转正工资补贴明细表上亲笔签字,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成为被告整车事业部的员工,工种为铁件工,即电动车装配工。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28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原告应光朱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因本人在浙江省临海市当地已经建立社会保障关系,故自愿要求由企业一方承担的社保费用缴入本人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800元之内。考虑到本人从事整车工作的特殊性及上述情况,本人同意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暂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情况引起的法律后果与企业方无关,由本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并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一份,其上载明:“姓名:应光珠,部门:二轮车;申请时间2014年11月8日,拟离职时间2014年11月8日;类别:自动离职,主动离职。”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否认在《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签过字;2014年11月9日,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工作。后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月21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7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动车装配工作,已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用工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没有存在过错。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8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合计人民币22820元[2800元/月×(21÷30+7+14÷31)]。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离职,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8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按1个月工资的2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按1个月工资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按1个月工资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因拖延支付工资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400元(按3个月工资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光朱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2820元;二、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光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800元;三、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光朱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420元。四、驳回原告应光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光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