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建达与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达,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代表人:周建德。申请执行人:沈建达。被执行人: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建达与被执行人周伟建、余姚市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鸿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以下简称马渚大东塑料厂)于2015年5月4日对(2014)甬余执民字第1080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放置在其厂区内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渚大东塑料厂称:余姚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5号案件时,以所有权属于余姚鸿通公司为由,保全查封了放置在案外人处的机器设备。余姚鸿通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从未与案外人发生过关系,也没有在案外人处经营过。2005年5月15日,案外人与宁波鸿通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该公司,租期10年。后宁波鸿通公司经营不善,没有履行完协议,至今尚欠案外人租金及电费几十万元。因此,案外人留置了宁波鸿通公司的部分设备,并派人守护。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宁波鸿通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即案外人厂内,与余姚鸿通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余姚市人民法院对设备采取保全措施时,案外人就曾提出过交涉,但至今仍没有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沈建达答辩称:这些被保全查封的设备都是余姚鸿通公司抵押给其的,并办理过工商登记。余姚鸿通公司只是将经营地址变更了。余姚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汉尧是宁波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的另一个被执行人周伟建的父亲。两家鸿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周伟建。案外人马渚大东塑料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姚鸿通公司和宁波鸿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3.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余姚市供电局泗门供电所证明一份、电费发票三份。申请执行人沈建达以本案相关证据其已在(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为由,要求本院依法调取。本院查阅了该案件的审理卷宗。本院查明,宁波鸿通公司与案外人马渚大东塑料厂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从2005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于2011年4月25日注销登记。案外人为宁波鸿通公司垫付了部分拖欠的电费。余姚鸿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沈建达签订有抵押合同一份,将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余姚鸿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现案外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保全查封的设备属于其债务人即宁波鸿通公司所有,故难以确定其是否可以对该设备行使留置权。案外人主张解除对设备的查封,系以其可以行使留置权为基础,故在现有证据形式要件下,不能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余姚市马渚镇大东塑料厂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