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瑶与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瑶,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32号申请执行人刘瑶,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烈剑。申请执行人刘瑶依据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04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瑶经济赔偿金1200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8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都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20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