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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内蒙古人.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0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剑锋、人民陪审员韩庆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0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小羊50只、一辆灭茬机、一辆铡草机及一辆摩托车,无债务,无债权,双方婚姻期间感情尚好,因被告喝酒偶尔我争吵,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起生活了三年,大事没有,只是因为小事而争吵。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除了证明夫妻关系的两本结婚证之外,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大小羊30余只、一辆灭茬机、一辆铡草机及一辆摩托车,有部分债务,无债权。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双方从2015年4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什么事情都听原告的,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好好过日子。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羊的数量及夫妻所欠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喝酒双方偶尔争吵,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什么事情都听原告的,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