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加林。委托代理人李晓津。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致枫。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苏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邢美新、徐铭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的“水域山沙棘果汁饮料和高端矿泉水”项目提供招商外包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依据招商成果向原告支付招商服务费,标准是按合同期内获得签约客户的数量或正式合同的数量,每位客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元或被告与该客户签订的每份正式合同中约定的首批款项的30%,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费用,原告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为被告提供招商服务。但被告一直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情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将被告支付的200,000元风险防范金冲抵服务费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4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不愿再为被告提供招商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招商服务费4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2、招商服务费结算确认单8份,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总额为1,111,000元,已支付666,500元,扣除200,000元风险防范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为444,500元。3、财务款项往来明细表1份、建设银行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90,000元。4、2014年3月26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支付200,000元风险防范金用于抵扣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514,000元,双方达成代收款约定。5、代收款转服务费说明1份、退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收款305,000元,双方确认其中192,5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其中135,000元作为2014年3月的服务费,57,500元作抵扣前欠服务费),剩余112,500元原告已退还被告。6、刷卡单1组、银行回单4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收款134,000元,其中72,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剩余62,000元原告已退还被告。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10月的结算确认单、证据3中的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结算确认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其关于双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确认故无法提供原件的解释属合理解释,且该些结算确认单的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财务款项往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属原告陈述,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水域山沙棘果汁饮料和高端矿泉水”项目提供招商服务。关于招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获得签约客户的数量或正式合同的数量,每位客户25,000元或者乙方与该客户签订的每份正式合同中约定的首批款项的30%,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关于招商服务费的支付,合同约定:1、如客户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且首次付款时全额支付了正式合同中约定的首批款项,乙方须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一次性足额支付招商服务费。2、如客户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后,未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批款项,但支付的款项高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招商服务费时,月底结算时,乙方须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一次性足额支付招商服务费。3、如客户实际支付给乙方的款额,低于甲方应收乙方的全额招商服务费,月底结算时,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招商服务费,但支付的数额等同于乙方已经实际收取到客户款项的数额,待客户付款总额等于或高于甲方应收招商服务费时,乙方须将剩余招商服务费余额补足给甲方。如经证实确系客户的原因导致正式合同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客户付款总额未能达到甲方应收招商服务费时,甲方不退还已收的招商服务费,但也不再向乙方索取剩余的招商服务费。4、甲方收取的招商服务费为专项收费,自乙方按本条标准全额支付甲方应得的招商服务费后,客户跟乙方之后又发生的任何资金行为,甲方均不得再另行收取费用;同样,若客户与乙方履行正式合同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等情况,亦不影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招商服务费。但是甲方在能力范围内应当协助乙方处理。若乙方自愿向客户退款,不构成要求甲方退还招商服务费或者拒付招商服务费的理由。关于招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之前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招商服务费,甲方在收到招商服务费后应向乙方出具发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乙方拖欠甲方招商服务费,并在甲方发出书面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拒不支付的,则甲方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按日收取乙方所欠款项的5‰的违约金,如乙方延迟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风险防范金中扣除乙方所欠的招商服务费、违约金等款项并立即终止本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双方签署招商服务费结算确认单,确认2013年10月应付服务费为515,000元、2013年11月应付服务费为239,000元、2013年12月应付服务费为150,000元、2014年3月应付服务费为135,000元、2014年4月应付服务费为72,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9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的风险防范金200,000元已全部抵充招商服务费,乙方应当补足;乙方尚欠甲方招商服务费514,000元。2、因召开招商会及客户缴款等需要,乙方委托甲方代收款。考虑到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甲方无偿提供代收款服务。3、若甲方因代收款行为,导致客户向甲方主张权利的(包括但不限于要求退还已付款、赔偿损失等要求),乙方应予以积极解决,及时处理其与缴款客户之间的纠纷。若导致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4、甲方在协助乙方代收款后,由甲方制作《代收款项明细表》交乙方进行确认,乙方对《代收款项明细表》进行确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代收款的50%用于抵扣乙方应支付的招商服务费以及补足风险防范金,并将剩余的代收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将确认后的《代收款项明细表》及相应金额的收据提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5、若客户将款项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的,乙方应当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50%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用于抵扣欠款或补足风险防范金。6、乙方付清已欠的招商服务费且补足风险防范金后,甲方仅可以将代收款中的招商服务费直接抵扣,剩余的代收款应当及时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积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表示其不愿再为被告提供招商服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实系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由于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故可参考委托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服务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诉讼中表达出不愿再为被告提供招商服务的意思,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即已解除。对于已产生的服务费,被告应予付清。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招商服务费结算确认单”、“补充协议”、“代收款转服务费说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514,000元。之后,又产生2014年3月的服务费135,000元、2014年4月的服务费72,000元。被告则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的服务费135,000元及之前结欠的服务费57,500元。故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528,500元。其后,原告自认于2014年4月代被告收款134,000元,并将其中72,000元抵销2014年4月的服务费,还自认于2014年5月代被告收款12,000元,亦用于抵销尚欠服务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服务费为444,500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4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50元,由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徐铭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