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向阳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市环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某(别名房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自来水公司家属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卫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洪文涛、被告人马某、蔡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房某某发现富拉尔墓区昌硕驾驶员服务站(以下简称昌硕服务站)组织人员在齐齐哈尔理工学院院内练车,于是将此事反映给富拉尔基区环球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得知后,将昌硕驾驶员服务站组织人员练车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遂与被告人马某、蔡某某、房某某、铁某某(另案处理)驱车赶到齐齐哈尔理工学院院内准备制止对方的练车行为。梁某某等人到达齐齐哈尔理工学院院内后见练车的人都散开,又赶到昌硕服务站。在该服务站院内,梁某某遇到昌硕服务站工作人员被害人高某某,2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蔡某某见状质问高某某为什么骂人而与高某某撕扯在一起,梁某某、马某、房某某上前用拳脚殴打高某某。随后,马某回到车内取出1条棍状车锁,用该车锁殴打高某某,并将昌硕服务站的轿车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094.00��)。高某某被打后站起来准备回服务站内时,梁某某用拳脚、房某某用车锁再次殴打高某某头部、背部等部位,致使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椎受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梁某某、马某、房某某、蔡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房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房某��发现富拉尔墓区昌硕驾驶员服务站(以下简称昌硕服务站)组织人员在齐齐哈尔理工学院院内练车,于是将此事反应给富拉尔基区环球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得知后,将昌硕驾驶员服务站组织人员练车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遂与被告人马某、蔡某某、房某某、铁某某(另案处理)驱车赶到齐齐哈尔理工学院院内准备制止对方的练车行为,梁某某5人到达齐齐哈尔理工学院院内后见练车的人都散开,又赶到昌硕服务站。在该服务站院内,梁某某遇到昌硕服务站工作人员被害人高某某,2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蔡某某见状质问高某某为什么骂人,与高某某撕扯在一起,梁某某、马某、房某某上前用拳脚殴打高某某,随后,马某回到车内取出1条棍状车锁,用该车锁殴打高某某,并将昌硕服务站的轿车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094.00元)。高某某被���后站起来准备回服务站内时,梁某某用拳脚、房某某用车锁再次殴打高某某头部、背部等部位,致使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椎受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有作案工具车锁、被砸坏车辆照片,证实当时案发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被砸坏的车辆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4月1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抓获。3、提取笔录,2014年4月19日马某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侦查人员田某、潘某某主持下,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对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作案工具进行提取,地点在环球驾驶员培训学校驾校修理间,在白色捷达后备箱内发现类似棒球棍的铁质车锁一把,马某供认是砸车玻璃和打人时使用的棒子。证实:马某用车锁将砸���玻璃和打人的工具。(三)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在昌硕驾驶服务站艾某某和高某某被环球驾校的梁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2014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在昌硕驾驶服务站打架的事情我知道,我当时看见了,我和这个单位是一个大院的,中间隔开,我是干个体的,养大车。我看见一帮人打1个人,还有拉架。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看见高某某,我喊他过来吃饭,高某某向我招手意思是让我过来,我也没想太多拿个碗就过他们院,看见他们打架了,我把碗放在摩托车上去拉架。当时被打的是高某某,对方有5、6个人,当时打架和拉架的人挺多的,这些打人有1个一米八左右,挺瘦的,瘦长脸,剩下的那几个人长的挺胖挺膀的,我看见有两个人拿棒子,我看到高某某被打的躺在地上起不来了,这伙人离开现场时开两台轿车走的,1台黑色、还有1台没看清。3、证人孟某某2014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伙人打高某某和艾某某的事实经过。4、证人陈某某2014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看到一伙人打高某某和艾某某的事实经过。5、证人纪某某2014年4月15日的证言,证实单位人打电话说高某某被打的事实和与环球驾校的梁某某因开驾驶员服务站产生矛盾的事实。6、证人纪某某2014年4月29日的证言,证实与环球驾校的梁某某因开驾驶员服务站产生矛盾的事实。7、证人殷某某2014年5月14日的证言,证实我的驾驶证培训在昌���驾驶员服务站。报名3000元,交给昌硕驾驶员服务站了。大约是今年三月份报的给我开收据了。昌硕驾驶员服务站提供的场地,在富拉尔基区理工学院院内。驾驶教练姓季,全名不知道。我报考之前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在昌硕驾驶员服务站报名的时候对方询问我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说有摩托车驾驶证。报完名之后大约半个月我去考过一回科目一,是昌硕驾驶员服务站组织的。那次我们大约一共去了20来人。8、证人樊某某2014年5月14日的证言,证实因为樊某某是奥林驾校学员,为了方便转到它的分校昌硕服务站练车的事实经过。(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的陈述,证实高某某被梁某某等人打了2次的事实经过。2、被��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我受伤了,我现在伤情是腰椎横突骨折,眼睛视力受损,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我不同意自行到法院起诉,我的伤情重,案件复杂,我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走公诉案件途径。(五)被告人的供述l、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的供述,证实梁某某4人到昌硕服务站将高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的供述,证实该份供述的内容与前2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4月19日的供述,证实马某、铁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医学院场地将昌硕驾驶员服务站的人打伤的过程。4、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2月10日的供述,证实铁某某��像踢了高某某的脚几下。5、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的供述,证实蔡某某等5人去东重家属区西侧的驾驶员服务站打架因违规找人练车的事实。6、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的供述,证实因房某某听说昌硕服务站不具备练车条件,就把情况与环球驾校的梁某某说了,梁某某与房某某等人去昌硕服务站将高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房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的供述,证实其与梁某某几人去昌硕服务站将高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富价鉴(刑)字(2014)15号意见书,证实被砸车辆的损失是人民币1094.00元。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中心鉴定(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570号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4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某某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自首应从轻处罚;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处罚。梁某某、马某、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马某、房某某、蔡某某与被害人高明军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高明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得到了高明军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梁某某、马某、蔡某某、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人民陪审员 高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